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黄某乙舅舅),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本县X乡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舅舅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好朋友。2008年4月,被告刘某某说他在上石桥工业园区买了50亩地,要盖厂房和办公楼,急需资金周围,委托余某某为他借钱,承诺给付月息20‰。2008年11月24日,原告经舅舅的手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刘某原告出具借据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外出无从联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刘某某对借款x元及支付月息20‰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经营时需用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向原告黄某乙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1张,口头承诺并当庭确认每月支付利息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外出住所不详,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黄某乙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某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