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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民间借贷、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站站长。

原告何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民间借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0年8月16日,被告为筹建高桥镇自来水厂向原告借款1600元。2001年11月25日,被告为交房产税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1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作水厂设计开支。当时被告负责人邓某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2007年5月21日,被告为架设自来水管网向被告借材料计价9257元,并约定2007年11月底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多次要被告偿还未果。故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材料款9257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辩称:向原告借款86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拿了4425元。欠材料款9257元是事实,约定了2%的利息。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1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作水厂设计费;

2、2000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600元作自来水厂立项开支;

3、2001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交房产税;

4、2007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257元,并约定2007年11月底归还,否则按2分计息。

被告质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0月12日领条,证明被告用原告方自来水款折抵欠款1400元;

2、证人王某光、李恒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付林业站管防费1000元;

3、2004、2005年X号门面门面款结算单;

4、证人何某国证明;

第3、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何某国处领取现金2052元折抵欠款。

原告何某质某,对第1、X号证据予以认可,第3、X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告在何某国处领钱的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某,原告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因无其他原告与何某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为筹建高桥镇自来水厂向原告何某借款1600元;2001年11月25日,被告为交房产税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1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作水厂设计开支;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21日,被告为架设自来水管网向被告借材料,材料款合计92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07年11月底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多次要被告偿还未果。

另查明,被告用其他费用折抵原告借款24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提出已经通过折抵方式偿还原告4425元借款,原告认可了24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另2052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与何某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佐证,被告主张的以原、被告分别与何某国之间的债权、债务折抵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2052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9257元欠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借款86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6200元;

二、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材料款9257元及按月利率2%自2007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被告新宁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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