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进新,新宁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同兴瓷质涂料厂,地址: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后隔壁。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新宁县同兴瓷质涂料厂、李某丁、李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以主体不符为由,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