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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新宁县同兴瓷质涂料厂、李某丁、李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进新,新宁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同兴瓷质涂料厂,地址: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后隔壁。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新宁县同兴瓷质涂料厂、李某丁、李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以主体不符为由,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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