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嘉禾县支行)。
负责人曹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该支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号。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与被告刘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仕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XX、刘XX、侯利生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后经原告调查审核,决定对以上三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联保协议的有关规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XX、刘XX、侯利生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各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三被告均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息按15.3%计息。被告刘XX、刘XX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还清了原告借款本息。侯利生按规定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后并未按期还款,侯利生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x.95元未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侯利生催收,另被告刘XX、刘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原告为证实其诉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借款合同书;3、借据;4、利息清单;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6、分期还款计划表,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XX、刘XX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的诉某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XX、刘顺生及债务人侯利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借款各x元,三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刘XX、刘XX的借款及本息虽已还清给原告,但两被告对侯利生借款x元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即本案刘XX、刘XX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刘XX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可以向侯利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刘XX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5元,合计人民币x.9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699元,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