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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泌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泌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被上诉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泌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7点钟左右,王某乡X村委高某嘴村民高某甲因购买的黑木耳杆丢失,无指名叫骂时,白某某与高某甲相互对骂后,白某某将高某甲打倒在地,造成高某甲轻微伤。2009年1月23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现金4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泌公(王)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同年2月4日被告恢复执行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白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认为,泌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白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白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1月23日被告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受害人高某甲控诉及陈述,证人高某乙、杨某某、苗某某、党某某、高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询问原告自振省笔录及伤情鉴定书,均相互印证了白某某将高某甲殴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诉称高某甲的损伤,不是本人致害造成的,当庭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高某甲述称被告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项规定,判决维持泌阳县公安局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泌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某负担。

上诉人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高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不是上诉人白某某造成的,而是她自己造成;泌阳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当时没有在现场,而且与高某甲有利害关系,同时这些证人在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白某某殴打高某甲的事实有高某乙等人的证明,这些证人与高某甲均无利害关系,在一审时按照法律程序,证人证言已作为证据进行了交换,各方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而且白某某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某甲辩称,泌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泌阳县公安局对当时在场的几位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白某某殴打高某甲的事实。白某某认为没有殴打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白某某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应当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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