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厨师,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长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吵闹,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x元经济补偿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被告同在某纸箱厂打工后相识,2002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3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涵,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叶某涵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诉某请求,被告王某乙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财产分割:女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被盖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其余财产概归原告叶某所有,原告叶某自愿补偿x元被告王某乙(当场给付清);
四、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叶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