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被清丰县检察院取保候某。2012年2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某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身为清丰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责任区内的清丰县X路X标和106国道升级改造10标两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没有申请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的情况下,两施工单位违规开工。同时,刘某丙在对该两施工工地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施工现场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施工单位整改不到位。致使2011年3月11日和4月23日,两施工工地操作人员孙某某、金某某违规操作机械设备,致使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丙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清丰县X路X标和106国道升级改造10标不是刘某丙的责任区,机械设备致两人死亡与刘某丙的职责无关,整改不到位的原因不在刘某丙。刘某丙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身为清丰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负有对全县建筑工程施工前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及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刘某丙在工作期间发现清丰县X路X标工程和106国道升级改造10标工程无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而违规开工并存在安全隐患,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施工现场发现的问题督促施工单位整改不到位,且未检查进入工地的特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操作证。2011年3月11日和4月23日,两施工工地操作人员孙某某、金某某违规操作机械设备,致两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韩某、洪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葛某某、武某某、孙某某、候某某、夏某某、刘某戊、周某己、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谢某某、卢某某、李某庚证言,清丰县住建局证明,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指令书,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清丰县住建局安监站证明,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
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对特种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清丰县X乡建设局证明、执法证及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证实被告人刘某丙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林某华
审判员韩某蓉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