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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79岁。

原告易某甲,女,54岁。

原告易某甲(又名易X),女,43岁。

原告易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

被告廖某,男,47岁。

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诉称1996年10月,娄底电工厂倒闭,被告廖某为了将电工厂门市部货物买下,变电工厂门市部为自己的店子,将原告黄某之夫、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之父易某湘存放在农村信用社的用来养老的x元人民币借去,并承诺将按信用社的利息还给易某湘,易某湘念及当时被告是自己的女婿没有要求支付利息,2000年易某湘去世,四原告作为借款的继承人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后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将这笔借款认定为共同债务,但被告廖某一直未还该借款的一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某偿还四原告的借款7500元,并自离婚之日起按信用社的借款利率1.2%支付利息。

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廖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02)娄星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0年2月6日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1-3证,用以证明被告廖某与原告易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欠易某湘x元,离婚时判决廖某负责偿还7500元,其一直未还。

被告廖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互相关联,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廖某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被告廖某向原告黄某之夫即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之父易某湘借款x元,2000年易某湘去世,2002年12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廖某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判令被告廖某负有一半的偿还义务,被告廖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与原告易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易某湘现金x元,离婚时确认被告廖某负有一半的偿还义务,被告廖某应当履行。现因易某湘去世,四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案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四原告要求按信用社的利率1.2%自离婚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欠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黄某、易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负担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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