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叶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某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某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身份不详。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系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1,000元。自2003年11月7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金额合计1,393.4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10年1月6日止的透支本金1,133.33元,利息127.20元,滞纳金132.90元,超限费0.00元,年费0.00元,共计1,393.43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并无此人,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展
书记员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