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叶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某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某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身份不详。
被告孟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某、被告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需要补充收集有关证据为由,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孟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对被告孟某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钱展
书记员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