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在汕头市打工时相识,2003年8月21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小孩出生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汕头市打工时相识,2003年8月21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小孩出生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乙享有对婚生儿子李某丙的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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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