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某,男。
被申请人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龙须塘。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龙须塘。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朱某,男。
申请人颜某与被申请人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得知被申请人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朱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避免被申请人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朱某转移财产,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查封被申请人朱某所有的房屋产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颜某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湖南合力热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查封被申请人朱某所有的房屋产权。
申请人颜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