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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欧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X区X乡圩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常德市X乡水利管理站(区域变更前为常德市X乡水利管理站),住所地常德市X区X乡圩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鹤山乡人民政府)、欧某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夏某同隶属于白鹤山乡人民政府管理的下属部门常德市X乡水利管理站签订了《白鹤山乡水利站陈王某河道承包合同》,白鹤山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批准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承包期15年”。2009年12月28日,常德市X乡水产站就夏某承包的渔湖,另与欧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白鹤山乡人民政府在欧某签订的合同上亦作为批准单位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承包期15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常德市X乡水利管理站、欧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赔偿夏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常德市X乡水利管理站付款x元,欧某付款x元)各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解除夏某与常德市X乡水利管理站之间签订的《白鹤山乡水利站陈王某河道承包合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夏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常德市白鹤山人民政府、欧某各负担2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李明君

助理审判员喻译婵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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