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08年10月11日伙同高公社、崔月芬敲诈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高××、崔××(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马桥村附近的漭河堤上,采取“碰瓷”手段,以被告人左某某被黄××开车撞住为由,敲诈黄××现金1900元。
2008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高××、崔××等人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马桥村附近的漭河堤上,采取上述相同的“碰瓷”手段,敲诈王××现金300元,在继续向王××勒索现金4000元时,因王××家属报案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王××各自陈述被左某某等人敲诈现金的事实;证人许×证明得知王振献撞住人后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高××、崔××证明伙同左某某等人采取“碰瓷”手段勒索他人现金的事实经过;证人薛××、徐××证明崔××和左某某系夫妻关系;辨认笔录;被告人左某某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崔××、高××被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高公社等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左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