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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12月7日主动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投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唐某、杨某、苗某、黎某、闫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菜刀、水果刀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梨园村X号某传销窝点,抢走陈某现金360元及科健手机一部,抢走邓某现金500多元。

2008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唐某、杨某、苗某、黎某、闫某、吴某、陈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后到中原区X镇X村另外三个传销窝点,但都没有抢成。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黎某、唐某、杨某、苗某、王某、吴某、闫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邓某某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领条、本院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起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犯罪后又再次预备抢劫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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