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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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某项目经理。

被告某某,住某地×××。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某职员。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XX公某于XXXX年X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某员张XX、游XX、熊XX三人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X月XX日公某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某,XX公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谢三,XX公某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罗某某到庭参甲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某》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XX名城大楼建设工程,合同总工期365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合同总造价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甲工,由于被告相关手续未经报批的原因,致使工期迟延至2006年9月19日才正式动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多次变更设计,增加楼层一层,外墙装修变更,造成原告100多人的施工队伍窝工,设备闲置达6个月。2008年4月11日竣工后,应当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5960万元,被告仅支付(略)元后,尚欠工程款1867.35万元未付。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无法协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公某:1、支付所欠工程款1867.35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85万元;3、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支付延期开工、窝工损失134.56万元;共计2430.76万元。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某、保全费用。

XX公某辩称:一、XX公某所诉工程款1867.3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于2006年6月18日组织人员进乙,7月7日正式施工放某,2008年4月11日才竣工。2008年12月15日双方对结算问题达成《工程审某协某》,XX公某的送审某额5976万元,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审某核定额为(略).12元,由于原告拒收审某结论,导致双方无法最终结算。本案应当结算的工程款应为(略).12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略).15元。2、即使不按恒基公某的审某结论,而按照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大地公某的审某结论,全部工程款也只有(略).79元,加上消某工程配套费x元,减去多计算的土方工程款x.09元,实际应付工程款(略).7元,答辩人已经支付(略)元,多付工程款(略).3元。

二、XX公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85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一直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就是按照原告自己的预结算,答辩人所付款累计也已经达到90%,不存在付款违约的问题。

三、XX公某起诉支付延期开工、窝工损失134.56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2006年6月19日进场,7月7日放某施工,并非9月19日才动工。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28日,从施工日志上看,从来没有停某工,不存在停某、窝工损失。

综上所述,XX公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XX公某与XX公某在诉讼中均向本院提供了大量的施工证据以证明各自的诉讼与答辩主张,经本组织双方进行3次证据交换质证,涉及本案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主要合同与结算文件资料有:

1、200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

2、2006年9月30日中标通知书及相关中标文件;

3、2007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

4、2007年5月18日,XX公某《承诺书》一份;

5、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

6、200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XX名城工程补充协某》一份;

7、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XX名城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8、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某书》一份;

9、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审某协某》一份;

10、2011年3月18日,双方各自出具的核对已付款情况说明二份。

11、2009年3月至11月,双方之间所形成的结算送审某算资料及复核资料一份;

12、2006年8月4日至2009年1月4日,XX公某向XX公某与天福监理公某发出的各项施工通知18份。

13、本院审某中委托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某所出具的(2010)第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

14、XX公某与XX公某出具的已付款明细表及双方核对付款与收款说明各一份。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某查明:2006年6月16日,XX公某与XX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XX公某将《XX.名城》建设工程发包给XX公某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工程、房屋建筑、附属工程、消某工程、水泵房设备、给排水和供电某线的施工、安装及材料设备采购。不包括弱电某线、电某、配电某备和发电某组的安装采购。合同总造价4000万元;合同工期365日,开工时间2006年6月18日,竣工时间2007年6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第七条对工程定价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计价按照《湖南省一九九九年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二00二年《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计取定额直接费,材料价格按2006年二季度宁乡县建筑材料价格表确定,工程取费按湘建价(2002)X号文件的规定取费,人工工资按38元/工日计算。实际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预算下浮12%包干确定(主材、沙石、水泥、电某在正负5%之内不作调整)。第九条关于工程变更约定:施工中如XX公某需要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日书面通知XX公某,并提前7天提供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XX公某损失,由XX公某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XX公某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供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经XX公某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XX公某逾期不提出,视为不变更价款。XX公某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的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第十条对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还约定:1、XX公某在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XX公某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2、XX公某收到XX公某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结算修改意见,XX公某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XX公某支付工程结算款。XX公某收到工程款后14日内将工程交付XX公某。如XX公某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不支付工程款,XX公某可以催告,在56日内仍不支付的,XX公某可以协某将工程折价,申请法院拍卖,XX公某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某在XX公某认可工程验收后28天内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XX公某要求交付施工工程,XX公某应当交付,不要求交付的,XX公某承担保管责任。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XX公某有下列行为,视为违约:1、不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2、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3、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XX公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XX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XX公某有下列行为,视为违约:1、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工程质量达不到协某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XX公某违约,赔偿因违约给XX公某造成的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三条工程分包约定:非经XX公某同意,XX公某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也不得将工程肢解转包或者分包。经XX公某同意分包的工程价款由XX公某与分包单位结算,XX公某未经XX公某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合同还对工程取费标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可抗力事件及免责条件等进行了约定。主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双方合同签订3日内,进乙3日内,XX公某分别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存于双控账户;XX公某在XX公某完成桩基础时退回10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四层时退回100万元。2、XX公某同意将319国道汽车桥头起12空门面(建筑面积约为800平方米,均价x元/平方米)作价1000万元,作为主体封顶时应付的30%的工程款冲抵给XX公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某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便于7月7日开始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进行清理(场内排水、放某、进行桩位确定、挖桩,完成正负零基础工程)。2006年9月19日大楼正式开工。2006年10月10日XX公某向XX公某补发了项目“中标通知书”。2006年12月24日,XX公某对钢某、水泥、给排水管线及电某穿管、电某电某的品牌进行了指定,但未指定材料价格。2007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某》一份,约定消某工程的施工由XX公某收回,XX公某可以收取3%的工程配套费。2007年5月8日,XX公某在XX公某不同意撤销外墙保温工程的情况下,向XX公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决定撤销合同原来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2007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取消某墙保温及室内水管、洁具、电某、灯具、开关等工程。XX公某愿意提前借支500万元给XX公某使用。2007年7月26日,XX公某通知XX公某对外墙装修干挂印度红大理石变更施工为贴外墙砖,确定外墙砖材料价格为17.5元/平方米。2007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XX名城工程补充协某》一份,XX公某对施工中的9项工程施工进度向XX公某提出了竣工时间要求,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在2008年1月18日前完工。XX公某在12月11日支付XX公某工程款80万元;1月3日前支付120万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100万元;XX公某交钥匙后7天内XX公某付足工程总款的90%即3600万元(含门面与所购住某)。对余款结算问题约定:XX公某提供结算资料由XX公某进行审某,时间自提交之日起3个月内审某完毕,按审某的最终工程款额由XX公某付足总价款的90%。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足总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付3%,满2年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任何一方未履行则构成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赔偿全部损失。XX公某在12月15日提供入户门钥匙一套交XX公某。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XX名城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一份,XX公某将“室外明沟散水、化粪池安装、管道安装、路X路面、临319国道大楼前坪广场砖、防水”等附属工程交给XX公某施工。工期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25日。该工程由于XX公某人员不某某2008年5月12日双方协某解除施工协某。2008年4月11日,XX公某所施工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

2008年7月8日,XX公某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XX公某,预结算总造价为(略).15元(其中基础工程(略).16元;主体工程(略).46元;铝合金门窗(略).58元;玻璃幕墙工程x.08元;楼地面及装饰工程(略).09元;外墙大理石、文化石(略).55元;签证单项目(略).74元;售楼部工程x.99元;水电某装工程(略).5元;机械设备、钢某架料、人工补偿(略)元)。由于XX公某不予认可,双方不能协某一致,结算不能顺利进行。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审某协某》一份,决定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某确认,该协某对审某费用负担、结算基点、审某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工程审某协某》签订后,XX公某将XX公某的预结算资料委托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恒基公某)进行审某,在审某过程中的2009年3月9日,审某机构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部分征求了意见,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但有许多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争议较大。3月12日,经恒基公某审某,XX公某施工结算结论为:总造价(略).51元。

因XX公某对恒基公某审某结论不服。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对结算工程款申请司法鉴某。2009年10月15日,经本院经摇珠确定,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司法审某鉴某人,并于2009年10月19日移送审某。2010年5月5日,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某出具(征求意见稿)一份,双方各自提出异议后,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某对结论进行了复核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最终确定XX公某所完成的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基础工程(略).7元;主体工程(略).86元;楼地面及装饰工程(略).84元;铝合金门窗(略).97元;玻璃幕墙x.28元;签证单项目x.41元;外墙干挂项目(略).19元;售楼部工程x.43元;附属工程x.01元;安装工程(略).10元。总造价为(略).79元。

对此结论,本院组织鉴某人与双方当事人三方进行了质证。XX公某与XX公某均提出了部分异议。

XX公某异议主要为:一、鉴某违反司法鉴某原则。1、申请人提出的审某申请,是对工程造价和延误工期损失进行确认,而并非工程价款咨询,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中也明确了是对本案工程造价、工期损失进行鉴某,而不是进行咨询,但大地公某所出具的不是鉴某报告,而是咨询报告,违背了委托和申请事项,显然其出具咨询报告是错误的。2、咨询报告严重违反了客观、公某原则。大地公某的鉴某方法、鉴某步骤完全脱离了本案法定事实和法定证据,尤其是鉴某人拒不以竣工备案的施工图纸作为计算依据,而以自行擅自修改的图纸为依据进行结算,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严重违反了公某、高效的原则。申请人于2009年7月20日在立案时提出申请,法院于同年2009年10月19日移送大地公某进行鉴某,并要求在同年12月28日前出具鉴某报告,而报告出具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长达一年多时间。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鉴某、审某、评估、拍卖等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要求在30-60天内作出结论出具报告书。大地公某为袒护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与法院多次催告,故意拖延373天,而最后出具的却并非鉴某报告。4、鉴某人员违某某律强制性规定,导致鉴某结果严重错误,由此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大地公某在鉴某过程中,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为偏袒被申请人的利益而不顾湖南省建设厅于2006年7月20日发布的X号文件规定的人工工资应按市场工资计算即:土建工资按46元/天,装饰工资按55元/天计算。特别是出具征求意见稿后,申请人对此提出了诸多异议,法院为了鉴某机构能客观公某的作出鉴某结论,于2010年9月20日专门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及鉴某人员前某某场勘查后,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达成了鉴某意见,但是,鉴某机构藐视这一程序,对此内容未作鉴某,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也未作任何答复,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某审某等工作实施细则第31条之规定。5、违法、违规使用鉴某证据。大地公某的违法、违规行为表现在:①断章取义采信证据。在同一份证据里有不同的诸多内容,大地公某只取信对XX公某有利的证据,对XX公某有利的却不予采信。如报告附后检材证据,2009年3月9日双方确认的结算审某异议共九页13项内容,而大地公某却只选取基础工程2页,另外12项对XX公某不利的内容则全部甩掉不取。②以单方现场勘查记录作为鉴某检材证据。2009年11月20日,大地公某鉴某人员单某某XX公某共同制作了现场记录,既没有法院审某人员参甲,也没有XX公某人员参甲签字认可,仅是XX公某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相符,但大地公某却作为鉴某的检材证据并附报告书内。③藐视法院,拒不采纳法院组织鉴某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对现场查勘后形成的纪要。2010年9月7日,四方在现场的纪要和事后法庭质证的证据是经过合法程序的必备证据,但大地公某为了实现帮XX公某压价以达到不超过4000万元结算的目的,而拒不采信有效证据,在咨询报告书中对此没有认可,也没有作任何说明。

二、咨询报告结果明显错误。

(一)、对咨询报告结论(略).79元造价的意见。1、大地公某造价咨询报告电某设备部分鉴某方法错误,将甲方指定的品牌和施工人员的价格按合同下浮12%,从而导致XX公某严重亏损。此项应增加结算款56万元。如甲方指定长沙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某提供许继的配电某品牌,由XX公某代付工程货款为x元,但大地公某却在结算时仅计算27万元。对此项应计取税金和费率9.6万,仅配电某一项就应增加30.6万元。2、大地公某的咨询报告中铝合金工程的造价为(略).97元,其中铝合金门窗分包价格为270元3,另外北栋铝合金窗为285元3,铝合金百页窗115元3,都是XX公某指定分包的项目,此项应该套用成品窗定额,并不再下浮12%;该项应增加62万元。3、地面与装饰工程结算书中,不锈钢某铁艺栏杆是XX公某指定分包,铁艺栏杆是240元3;大地公某按指定分包价格进独立费,建安税率是5.5%,而鉴某机构只计取了3.397%的税金,鉴某结论只计算x元,没有计算管理费,此结算严重损害了XX公某的利益。施工方不但没有利润和资金利息,而且还要亏2%的税金和3.5%的管理费进行结算。此项应增加34万元。4、龙门塔吊的进出场及安装拆拆卸费应当计取,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XX公某另装了2台龙门吊,应增加9.5万元。审某没有计入。5、外墙干挂和幕墙工程为甲方指定分包7项,不应下浮12%。应增加57万元。6、电某卷帘门由XX公某指定分包,实付直接费x元,鉴某认定x元,应增加税金、管理费12.5万元。以上六项,共计应增加205.6万元。

(二)、对咨询报告第五条审某鉴某10项说明的异议

1、关于土方工程量的认定,应按已确认的证据(1)认定。对报告中所述:“有两份不同版本且都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资料(均为复印件)”,这种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相符。XX公某所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XX公某已签字盖章认可,所以不存在证据(2)、也不存在需要减少土方款x.09元。2、关于停某、误工损失问题,应增加停某损失费(略)元。理由是:①、开工日期认定为2006年6月18日,实际拖延至2006年9月20日,中标通知日是9月30日。②、XX公某因外墙装修变更设计,施工图纸没有形成导致停某150天。本来在2007年4月28日主体封顶后就可以进行外墙装修,但XX公某一直拖到2007年8月5日才将外墙装修方案定下来,导致施工人员停某,租赁的管架设备闲置。③、2008年1月湖南遭受百年一遇的冰灾,导致工程顺延25天。3、消某、电某工程配套费,中标价是135万元,实际安装7台电某造价120万元,消某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3%的配套费,应增加9.6万元,审某中没有予以考虑。4、钢某、水泥价格应增加(略).11元。理由是:①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主材价格在正负5%以上进行调整。材料价格涨幅都超过了5%,鉴某结论中没有上调,②钢某第一批700吨是由XX公某负责人侯胜明提供的。③所有进货钢某均已由XX公某工程部长谭志杰签字认可,XX公某代表及监理何湘在进货单上签字认可,必须调整。审某却没有上调。5、配电某统电某08-10电某管规格的确定,原告多次提出并提供了相关资料配电某统电某08-10电某由PC15(2.1元/根),改为PC20(2.8元/根),在现场勘察时,大地公某已经见到了实况,XX公某也予以认可,但大地公某却执意不按PC20计算,只按PC15(2.1元/根)计算,此项变更应增加9万元。6、外墙防水应增加x.96元。理由:①XX公某已下文承诺承担损失。②在施工过程中,XX公某的做法已被XX公某及现场监理签字认可,并未提任何异议。③竣工验收备案中对此项增加项目,XX公某、监理、质检部门已认可,但审某没有采纳。7、屋面防水费应增加6万元,大地公某咨询报告套取的是60元3进入独立费并下浮12%,实际结算为52.8元3,远远低于定额价和市场实际价,XX公某提供了省定额价S400的造价文件,最低价应当是58.16元,大地公某故意偏袒XX公某拒不采信有效文件,按照60元3的价格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大地公某鉴某人员明某某法鉴某。8、外墙保温工程应增加84万元。理由是:XX公某在下达取消某墙保温工程时,XX公某已将南栋外墙保温工程做完,按南栋建筑面积x平方×系数0.7=外墙保温面积x平方,根据市场价80元3,应增加84万元。9、住某天棚面装饰使用胶调抹面3遍的方法施工,应按竣工图和验收备案资料以及对审某要,增加造价x.10元。大地公某在现场勘查时所记录的内容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并违反了纪要内容。10、人工工资不应计算下浮,应调整增加(略).01元。理由是:(1)、湖南省建设厅根据劳动力市场价格上涨因素于2006年7月20日下发了(2006)第X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建筑行业土建工资上调至46元/日,安装工资上调到55元/日,本案合同签订是2006年6月16日,当时约定的人工工资为38元/日,该约定违反了国家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2)、本案工程,开工报告是2006年9月19日,中标通知书是2006年10月10日,施工期一直处在文件规定调整的工资涨价之后,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增加人工工资(略).01元。

XX公某对审某结论异议认为:一、在审某的总价款中,消某工程造价135万元,根据约定XX公某可以收取3%的配套费用,同意增加支付消某工程配套费x元。

二、在总价款中应当减少土方工程款x,09元。土方工程量的签证时间是2006年9月19日,实际开挖时间是10月10日,恒基公某审某中的2009年3月14日,双方针对有关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本案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土方工程款。故应当减少x.09元。

三、不应当调增的材料。1、钢某价格,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取材料款,不应当调增。2、人工工资不应调增,应当按照约定的38元下浮12%,本案不能适用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6)X号文规定的工资标准。

四、审某中没有采信的争议问题。1、外墙保温,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已经取消某墙的保温,即便已经做了也不予结算。2、停某、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日志,没有发生任何停某,XX公某起诉的损失没有依据。3、住某天棚的装饰问题,审某中已经计入26万多元的造价,XX公某要求增加砂浆基层费用x.18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上诉双方争议的有关问题,审某机构作出了以下审某说明。1、对XX公某提出的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机械设备停某费、钢某架料摊销费、人工窝工费,因XX公某未提供详细证据材料和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该费用。2。对消某工程,因无中标价,无法计算3%的配套费。3、钢某、水泥价格,如果按照XX公某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价格,造价应增加(略).11元;4、电某08-10配电某统的电某管PC15改为PC20,XX公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审某中按PC15计算。5、外墙防水,XX公某要求按照S400补充定额,审某中按水泥砂浆中掺8%“神宇牌”高效防水剂,造价9869.47元,如果按照S400防水涂料补充定额计算,造价x.43元,造价应当增加x.96元。6、屋面防水,根据防水通知,应当采用“神宇牌”SYW-JS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XX公某提出使用了SBS,本次鉴某只计算了S400防水费用。7、外墙保温工程,XX公某未提供证据,未计算造价。8、住某天棚装饰,按照竣工图标示,住某天棚面为混合砂浆抹灰,实际踏勘中发现,天棚刮白灰,如果按照竣工图计算,应增加x.10元。9、人工工资问题,如果按照合同约定38元/日下浮12%计算即33.44元/日。审某中采用的是标准33.44元/日;如果按照最低工资标准34元/日,造价增加x.49元,如果按照市场工资46元/日计算,造价应当增加(略).01元。

另查明,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9年3月29日,经双方核对,XX公某已付XX公某现金(略)元,代扣代缴税金(略)元,共计(略)元,对此双方不存异议。但在门面、住某、车位、转付材料款的抵扣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XX公某提出的抵付金额为(略)元,XX公某对其中代付刘忠喜的工资x元和XX公某财务2008年12月2日钟某辉开除的(略)元的条据提出异议,经本院第二次开庭核查,除核减门面住某六笔收据合计(略)元中XX公某多开的x元和刘忠喜的工资x元外,认定XX公某实际付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各项合同、施工签证、支付结算资料、协某、审某结论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XX公某与XX公某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项《补充协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招投标工程确定之后,XX公某通过双方协某与《补充协某》的方式,对招投标施工项目中包含的全部工程进行了重大变更,使得施工项目没有按照招投标的基本要求进行施工,对此,工程结算应当按实进行。

二、关于工程结算原则与结算依据问题。本案中,XX公某在完成施工工程后,将预结算资料送达给了XX公某,XX公某在自选审某机构审某后,由于XX公某对XX公某在施工中收回部分工程重新发包他人,指定材料品牌与供应商、致使材料价格、安装配件、工程配套费用、人工工资等方面产生重大争议,从而导致本案结算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南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某对本案所作出的工程审某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结算的主要事实依据,对工程中已经实际进行施工,但是对审某说明中明显遗漏审某或者无法适用结算标准进行定额计算的工程量与工资、材料差价,应当根据审某适当调增,针对本案工程,本院确定的结算原则如下:1、工程结算按实结算,不按招投标总价结算,该调整按实进行调整;2、人工工资结算,从农民工生活保障出发,按照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6)X号文件确定的市场工资单价进行结算,不再下浮12%。3、XX公某已经指定分包的消某施工,增加XX公某应得的3%工程配套费用。

三、关于XX公某实际损失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结合审某结论、审某说明和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在确认工程审某总造价(略).79元的基础上,对XX名城工程款结算中需要增减的工程款作如下认定:

1、人工工资,根据市场行情与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6)X号文件精神,增加(略).01元;2、按照约定及双方签证,增加钢某、水泥调差(略).11元。3、电某08-10配电某统的电某管PC15改成PC20,审某遗漏增加造价x.9元;4、外墙防水增加x.96元;5、增加消某工程配套费x元;6、住某天棚装饰增加工程结算款x.10元;7、电某卷帘门考虑XX公某实际支出x元,增加造价x.2元;

根据上述7项,应当增加的工程款为(略).28元。故本院确定本案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略).07元((略).79+(略).28元)(详见附表1),减去已经支付和抵扣的工程款(略)元(见附表2),尚欠工程款(略).07元。

四、关于违约与过错责任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由于XX公某前期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增加楼层一层与外墙装修变更,楼地面与公某衔接面)、指令工程分包他人,指令材料供应品牌,使得施工工期延长、材料费用增加,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过错;XX公某在施工管理中存在一定的漏洞,资料收集不全,变更签证手续不全,由此造成审某机构在审某中无法做出客观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某起诉工程款结算应予支持,审某结论应予采信。但其起诉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之间存在门面购房款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均有违约事实,其违约责任相互抵消。请求支付延期开工与窝工损失虽理由正当,但由于停某损失时间与计算日期签证不全,审某无法做出结论,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工程款(略).07元,并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某理费x元,鉴某x元,共计x元,由某某承担x元,某某x元,此款已经由某某垫付,某某所负担款项与工程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张丽娟

审某员游玉霞

审某员熊伟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汪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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