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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和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周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向本人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限期一年归还,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自2007年到2011年期间先后三次更换了借据。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再次立据,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但还是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承认原告所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借原告王某乙人民币三万元属实;

二、被告周某自愿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五千元及利息五千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告王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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