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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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法民初字第4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系罗某前夫之父。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某球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购买湘x小车并办理上户手续。2011年4月19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与罗某斌合伙纠纷案的(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扣押了原告的湘x小车。原告为此提出异议,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裁定不服,因为(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李某与罗某斌在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合伙做煤炭生意产生的纠纷,该债务纠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湘x小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与罗某斌亦无任何关系。为此,特请求判决武冈市人民法院扣押的湘x小车属原告个人所有,并停止对湘x小车进行处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湘x车辆登记信息和罗某斌的申明,拟证明湘x小汽车系原告所有;

2、(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执字第X号扣押命令和(2009)武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武冈法院扣押湘x小汽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某斌的申明不能证明小车的所有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执行人罗某斌同居事实客观真实,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系原告与罗某斌同居期间取得,该小车系其俩人的共同财产,法院的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某、李某武、陆丽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罗某与罗某斌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靖县开办一饭店的事实;

2、武冈市人民法院对罗某斌的执行笔录和听证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罗某斌同居及同居期间俩人的财产未分的事实,以及原告购买小车的由来、经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罗某斌同居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原告财产无关;对法院的执行笔录与听证笔录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与罗某斌自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俩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俩人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共同经营一饭店,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等未作约定和区分。2006年,罗某斌与李某、李某华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发生纠纷,该合伙纠纷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罗某斌应给付李某x.11元。2009年12月1日,李某向武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依法扣押了原告与罗某斌同居期间购买登记在罗某名下的湘x本田思迪牌二手小车。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某申请追加罗某为合伙纠纷案的被执行人与罗某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为此提出案外人申请异议书,对湘x小车主张权利,本院于2011年5月10裁定驳回了罗某的异议。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罗某斌自2005年开始同居至今,俩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俩人对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并没有约定区分,双方均以他们的生产、经营收入维系家庭开支。在原告和罗某斌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财产,不论以谁的名义出现,均应视为共同财产;同样,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偿还义务。但债务偿还后,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湘x小车,系罗某和罗某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小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武冈市人民法院扣押的湘x小车属原告个人所有、停止对湘x小车进行处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晓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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