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罗某与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刘某又名刘X,系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从2007年至2009年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罗某材料费x元,并约定在2010年10月份前归还。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材料费x元;2、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刘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某系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刘某的曾用名是X,以及被告刘某对外均是以刘某的名义从事各种业务。

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刘某曾用名为X。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素有经济往来,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刘某以刘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购买装饰材料,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民事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株洲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刘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给付所欠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