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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全权委托)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被告把他在辉县市XX园承包的13#楼交给我施工。2007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工程总价款为x元,施工期间及验收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到2007年11月份,工程全部竣工,双方施工协议中被告本应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但经XX园开发商协调,2008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并表示竣工后一年内付清,但时至今日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经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工程竣工后,通过辉县市城建局质量检查站和设计单位、开发商及承包方和我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因建筑存在质量问题,质检部门给我出了整改通知书。我通知冯某某维修,冯某某仅部分维修了一下,另一部分维修不到位,如空调眼打错,散水打得不扎实,墙面崩缝。故因存在质量问题,我未给他钱结账。后协商未果。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2007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2008年5月30日李某某为其出具的证明欠款条一份。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被告将XX园13#住宅楼承包给原告建筑,建筑面积为4889.6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为140元,总造价为x元。被告提供图纸及建筑材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资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保修金的证明条一份。经质检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因建筑存在质量问题,质检部门通知被告整改,被告即通知原告就整改通知项目进行维修。后被告认为维修存在空调眼打错,散水打得不扎实,墙面崩缝的问题,对欠原告的x元工资款拒付引起纷争,虽经多次主持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条显示的是保修金但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属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虽经维修还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被告仅口述原告维修项目不到位,空调眼打错,散水不扎实及个别墙面崩缝的问题,因被告未举出质检部门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胜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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