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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海雷、郝浩,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及其诉讼代理人席国录、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海雷、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与朋友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路口往东约100米的路边说话时,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魏××插话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卢某在附近一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朝魏××身上砍了一刀,魏××用左手遮挡时,将魏××的左手砍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与朋友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路口往东约100米的路边说话时,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魏××插话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卢某在附近一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朝魏××身上砍了一刀,魏××用左手遮挡时,将魏××的左手砍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左手掌第五掌骨横断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48天(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28日),花去医疗费x.7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魏××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郑州市特巡警四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盖×、卢×、芦××、党××、李×、胡××、卢××、卢×、厉××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被告人卢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卢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经查,魏××误工时间应计算10个月零4天(自住院之日2009年3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月14日),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认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故其误工费应支持误工费x.33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48天,根据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11.13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x.7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20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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