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X路中博市场X号楼家之都南门保安室内,因说话语气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程某某用拳头朝王××左眼部猛打一拳,致使王××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受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程某某亲属与王××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当日,程某某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孙×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某,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