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丰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郭某某,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初,被告人丰某因购买濮阳市大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块土地缺乏资金,找到时任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吴某商议贷款,二人商定以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交丰某用于房地产开发,贷款的职工愿意买房的可以享受最低价格,不愿意买房子的可以得到2万元的报酬。后被告人吴某在主任办公会没有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20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共计560万元转入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房产开发。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将56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解贷款购房是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不是自己擅自决定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集体贷款购房是经主任办公会研究的,非吴某擅自决定,吴某也未从中谋取利益,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丰某辩解自己未与吴某共谋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只是使用的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的贷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丰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丰某没有预谋、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事实,560万元是职工的贷款,而非公款,丰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人吴某任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2004年初,时任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丰某欲从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濮阳市X路南、金堤路东的土地开发房地产,因缺乏资金,被告人丰某找到被告人吴某贷款,吴某称住房公积金只对某人发放,丰某即提出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给其使用,贷款者可享受成本价购买房子,不要房子的职工,可以得到2万元补偿,并且贷款本息由丰某偿还。二人预谋后,2004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召集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王某戊、王某己召开主任办公会,介绍了其与丰某商谈的内容,前提是为丰某提供资金支持,王某戊、王某己表示同意职工贷款集资建房,但均不同意违规操作,具体操作细节再研究。在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即让王某戊起草出台了“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吴某代表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丰某签订了“委托建设职工住宅协议”,并召开中心职工大会,宣布职工自愿贷款购房,要房子的按最低价,不要房子的贷款到期后给2万元补偿。并安排信贷科负责人杨某庚组织办理了除吴某与王某己以外的20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根据《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借款人提供首付款证明、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等材料。为完善贷款手续,2004年6月1日,中心20名职工与尚未购地建房的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确保资金安全,吴某让本中心职工林某保管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安排林某开具了虚假的首付款收据。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在王某己拒绝在“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中分管副主任审核意见栏签字的情况下,自己在主任签字栏签署“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借款”,后让林某将20人的贷款共计560万元从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中国银行濮阳分行开发区支行帐户转入濮阳市永丰某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帐户,2004年6月至7月间,林某在吴某的安排下从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转入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帐户600余万元,用于濮阳市永丰某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土地以备开发房地产。贷款到期后,自2005年9月23日至2006年5月25日,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56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归还。被告人吴某等五人每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40万元购买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300余平方米的别墅一套,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林某给其余16名参与贷款而未购房的职工每人发放补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03年11月吴某任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班子成员还有副主任王某戊、王某己。2004年初,丰某找到吴某,说大化卖给他一块地搞房地产开发,缺少开发资金,想从中心贷五六百万元,还让吴某看了其与大化签的土地转让意向性的东西和大化关于这块地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吴某告诉丰某公积金贷款只贷给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不能贷给开发商。后来某某提出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交给他用,愿意买房子的贷款顶房款,房价按成本价,不要房子的,贷款本息由丰某承担,另外再给贷款者2万元。吴某还提出建两排连体别墅,商定每套40万元,卖给谁丰某不能干预,丰某同意。2004年五六月份,吴某与王某戊、王某己召开主任办公会,吴某说了其与丰某谈的结果,王某己提出是否违规,吴某考虑自己刚到这个单位,想给职工搞点福利提高自己的威信,其本人也想要房子,又没有资金风险,说算是打个擦边球。王某己、王某戊均同意集资建房,如何操作,会后再议。这次班子会没有形成具体操作的决议。此后没开过班子会研究这件事。会后,吴某安排王某戊以文件形式起草了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吴某代表中心与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职工住宅协议,以备检查。并召开职工全体会宣布了集体购房方案,让职工每人贷款28万元交给开发商,贷款期限一年,要房子的按成本价,不要房子的贷款本息由开发商偿还,另外再给2万元。吴某安排信贷科长杨某庚伟具体办理手续,并给杨某庚X说不用交首付款,谁愿意参与贷款就让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首付款收据。除吴某和王某己外,中心其余20名职工办理了贷款手续,每人贷款28万元,共560万元。吴某安排杨某庚将560万元从中心在中国银行乙烯支行的账户转到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为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转款前吴某派单位财某人员林某保管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印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是有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才能贷款。中心职工与开发商拟了合同,让开发商开具了虚假的首付款证据,贷款是违规的。吴某与王某戊、杨某庚、林某、赵X平每人以40万元要了一套别墅,不要房子的由丰某还清本息,并给每人2万元补偿。
2、被告人丰某供述:证实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丰某个人出资成立的,丰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上半年,丰某想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购买一块土地,因资金不够,丰某找到吴某想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五六百万元,吴某说住房公积金只对某人不对某发商,他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工可以贷款,丰某即提出以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给其使用,可以按最优惠的价格卖给职工房子,如果不要房子,本息由丰某出,再给每人2万元报酬。吴某还提出让丰某建两排连体别墅,怎么处理由吴某决定,丰某同意。几天后吴某告诉丰某职工同意贷款。为完善手续,丰某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了购房协议,未收预订房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名职工每人贷款28万元共计560万元,从中国银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到了丰某的公司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派林某到公司管帐。丰某用该款将地购买后开始开发经营,一年后将20人的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并给没要房子的16名职工每人发放2万元。虽然吴某没贷款,但560万元是吴某促成的,他不同意就用不成钱,所以丰某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林某、赵X平、王某戊、杨某庚每人一套别墅,成本价是51万余元。
3、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证言:证实2004年5月28日,吴某召开王某戊、王某己参加的主任办公会,吴某介绍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大化买了一块地,缺少资金,能否通过中心职工贷款集资购房的形式给开发商提供资金支持,开发商可以为职工购房提供优惠,王某戊对某种做法提出质疑,吴某说算是打个擦边球不算违规,王某己提出具体操作细节会后再议。会后也没有再研究,吴某即安排王某戊起草了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并召开了职工全体会,公布了方案,贷款购房者享有优惠,不要房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用个人支付,也不用支付购房首付款。会后共有20人参与公积金贷款,每人贷款28万元,共56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了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有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或收据。吴某曾拿着借款人为王某戊等20人、借款金额为560万元的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找王某己签字,王某己知道违规拒绝签字。
4、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四五月份某日,吴某把杨某庚叫到其办公室说丰某的公司需要贷款开发房子,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对某位贷款,正好单位职工可以集体购房,需要职工以个人名义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给开发商使用。杨某庚提出贷款需要有土地证、购房合同、购房首付款,并对某种做法提出了异议。吴某说是班子成员定下来某,让杨某庚负责操作贷款事项就行了。后中心召开了全体会议,吴某传达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并表明全体职工都要进行贷款,贷款时间是一年,只要贷款的职工,利息由开发商支付,一年后要房子享受最低价,不要房子给2万元报酬,并且这次购房不需要付购房首付款。共有20名职工贷款购房,每人贷28万元,共560万元。信贷科让贷款的职工交齐了贷款资料,并组织他们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丰某以他的房产作担保。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由林某保管,首付款证明是林某开的假单据,购房合同也是为了完善贷款手续,让职工尽快把住房公积金贷出去跟开发商草率签订的。杨某庚拿着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找王某己签字,王某己不签,杨某庚即将审批表给了吴某,吴某说他自己签银行也可以放款。贷款到期后,丰某还清了不要房子的16名职工的贷款本息,16名职工应该得到了2万元补偿。杨某庚和吴某、王某戊、赵X平、林某每人以40万元买了一套别墅。2007年以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的是濮银(1998)X号《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初某日,吴某告诉林某单位职工以个人名义贷款集资建房,把款转到丰某账户上,让林某保管丰某的公章、财某、合同章,账户上每动一笔钱都要经过吴某同意,防止丰某挪用。6月份某日,吴某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宣布了集资建房方案,让单位职工以个人名义每人贷款28万元,想要房子的按集资建房最低价,不要房子的本息由开发商承担,另外给2万元补偿。贷款期限一年,要不要房子自己决定,自愿报名。除吴某和王某己外,单位20名职工每人贷款28万元,其中一部分人符合贷款条件。吴某让林某统一给20人开具了每人12万元的假首付款收据,还给每人开具了一张16万元的房款收据,日期稍微错开些,目的是为了完善贷款手续。560万元贷款转入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吴某说丰某等着用钱购买大化的土地,林某即按照吴某的安排把560万元一次性转入了大化的账户。560万元本息都是丰某偿还的。林某与赵X平、王某戊、杨某庚、吴某每人以40万元要了一套别墅。吴某还安排林某给没要房子的16人每人发了2万元补偿金。
7、证人王X平、赵X平、卢X娟、马X、张X刚、云X辉、李X鹏、付X、程X珍、王X伟、张X、赵X、雷X霞证言:证实2004年吴某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体会,内容是我们单位组织集体贷款购房,每人贷款28万元,一年后想要房子的按最低价,不要房子的给2万元补偿。均未交购房首付款,贷款是违规的。一年后没要房子的职工均得到了2万元补偿款。
8、书证:
(1)被告人吴某、王某戊、王某己的会议记录:证实2004年5月28日,吴某召开主任办公会,研究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贷款集资建房,给开发商提供资金支持一事,具体操作未形成决议。
(2)、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濮公积金[2004]X号):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经中心领导研究,决定组织单位职工集体购买商品住宅。中心委托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公司在金堤路X路交叉口怡馨嘉苑小区开发相应住宅,中心职工在交齐预定房款后可按分数高低先后选购住宅;经中心与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中心职工可以双方协定的优惠价购房。职工购房需使用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将给予政策上的照顾;本次集体购房遵循自愿购买原则,凡自愿参与集体购房者,应于2004年6月11日前交预订房款。2004年5月31日。
(3)、委托建设职工住宅协议:甲方为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为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公司。主要内容:甲方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于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乙方交齐预订房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五一路X路东南角怡馨嘉苑房地产项目中代为建设相应住宅;以成本价购买住房,在按时交齐预订房款一年内可以退房。甲方职工退房的,乙方应在收到预交款一年内返还全部预订房款,并按年息10.75%付息;甲方职工如需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乙方需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应返还的预订房款未返还前,须在开发项目中划出7500平方米的住宅由甲方控制,乙方逾期未返还相应房款,甲方有权自行定价出售,收入归甲方所有。2004年5月31日。
(4)、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王某戊等20人贷款560万元。分管副主任审核意见栏空白,主任签字栏吴某签: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借款。2004年6月11日。
(5)、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住房公积金缴款证明、濮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名职工分别与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与中国银行濮阳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20名贷款职工开具了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每人28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买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怡馨嘉苑商品房。
(6)、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濮阳分行开发区支行进帐单、对某、转帐支票,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凭证:证实2004年6月11日,从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在中国银行濮阳分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转入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560万元,同日,从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500万元,2004年7月1日,从永丰某户又转入大化帐户152.17万元;2005年9月23日至2006年5月25日,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通过转帐陆续将560万元本息归还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7)、收据:证实2005年6月8日,王X平等16人分别收到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公司退回预订房款利息2万元。
(8)、吴某之妻张X欣与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证实吴某购买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为300余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8年10月8日交款40万元。
(9)、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的怡馨嘉苑别墅建设费用预算单:显示单户别墅工程总造价51万余元。
(10)、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怡馨嘉苑小区X号楼X号房(建筑面积354.95平方米)2006年5月30日市场价值为58.46万元。
(11)、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分行、濮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998)X号: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该暂行办法定贷款对某是按规定连续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借款人应提供自筹资金的数额、来某、证明及符合规定的住房购买合同或协议,贷款由委托银行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12)、被告人吴某、丰某的主体资格证明:①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濮政任X号)、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濮编<2003>X号):证实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属事业性质,隶属市政府领导,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行;2003年11月14日,吴某任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显示2003年至2009年,丰某任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证据,被告人吴某、丰某供述因丰某开发房地产购买土地缺乏资金,丰某向吴某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向开发商发放的情况下,二人预谋以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给丰某使用,丰某给贷款职工优惠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证言证实虽然召开了主任办公会,前提是给开发商提供资金支持,但未研究违规发放贷款事宜,二人不同意违规操作,且会议未形成决议;证人林某、杨某庚证言证实违规发放贷款系吴某安排实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个人决定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另有购房合同、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别墅一套,谋取了个人利益。诸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某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某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丰某与吴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与被告人吴某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贷款购房是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的,非吴某擅自决定,且吴某未从中谋取利益,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关于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贷款集资购房一事,虽然形式上召开了主任办公会,但副主任王某戊、王某己同意的是贷款集资建房,不同意违规贷款,且会议未形成最终决议,之后违规贷款给丰某使用是被告人吴某个人决定的,吴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别墅一套,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丰某没有共谋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使用的是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的贷款,而非公款,丰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吴某、丰某供述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向开发商发放的情况下,共谋以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贷款的形式,变相给丰某使用,560万元的性质没有改变,仍属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款,因此,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挪用款全部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丰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魏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