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诉某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缪某,男,1984年8月7日产生,汉族。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窦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窦某经被告缪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7日,若到期未还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窦某未还款,被告缪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窦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缪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窦某经被告缪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各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窦某、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窦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窦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缪某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缪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依法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窦某负担,被告缪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雨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