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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辞退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辞退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被上诉人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系事业单位,蒋某某原系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职工,为干部身份。双方就蒋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经济账目问题产生分歧,蒋某某的党员资格曾被暂挂。

1993年起,蒋某某不再到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上班,1995年1月24日,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作出煤矸研(1995)第X号《关于对蒋某某给予党内除名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我支部党员蒋某某同志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六个月未缴纳党费,未做党所分配的工作,鉴于本人表现,根据十四大党章第九条有关规定,经支部大会通过,给予蒋某某同志以党内除名的处理。”1995年6月,中共徐州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委员会作出徐材委组(95)字第X号《关于同意给予蒋某某党内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经公司党委常委研究,同意你所党支部的意见,给予蒋某某党内除名的处理。”

2008年6月26日,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作出处理决定,以蒋某某长期旷工为由将蒋某某辞退,蒋某某2008年7月11日签收辞退证明书。后蒋某某诉至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该辞退决定。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徐人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持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对蒋某某的辞退决定、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办理档案移交的同时为蒋某某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蒋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辞退决定;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则以其作出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从1993年起未到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上班,且未经单位同意或履行请假等手续,为长期旷工。蒋某某主张系单位领导要求其继续要帐、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单位领导答复是继续等待,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对蒋某某该主张不予认可,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蒋某某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根据蒋某某的行为作出辞退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及程序,故对蒋某某要求撤销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对蒋某某辞退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蒋某某被辞退后的其他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遂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从1993年起未上班,且未经单位同意或履行请假手续,为长期旷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严重违反最基本的常识,没有任何人可以不经单位同意而旷工达15年之久。2、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旷工的认定不是以上班不上班认定的,而应当以要求上班而不上班来认定。3、事业单位改制时,年满20年工龄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轻易辞退,对于工龄满40年的上诉人更不应随便辞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蒋某某作出的辞退决定符合规定,而且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辞退是事业单位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主动解除其与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之间关系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提供的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审核名册、党内除名决定、档案材料等证据,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自1993年上诉人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且上诉人后来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其次,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不到单位上班系经单位同意或是履行了请假手续,同时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其要求回单位上班但单位不同意的主张,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年满20年或40年工龄不应辞退的主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期旷工并无不当;江苏省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所根据上诉人长期旷工的情况,依据相关的程序,作出辞退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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