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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70号黄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湖南省(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诈骗、挪用公款罪,于1991年4月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03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2月26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湖南省(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孙某在监狱服刑时相识。黄某、孙某为赚取融资回扣,极力促成潘荣就(已判刑)向(略)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资,造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被潘荣就诈骗20万元。2008年3月,被告人黄某发现潘荣就在行骗后,向被告人孙某提出:“潘荣就从吴总(吴××)那里搞了20万元没有给我们钱,我们也从吴××那里搞点钱用下。”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潘荣就以投资为名诈骗了吴××的钱财后,仍不将实情告诉吴××,反而打电话欺骗吴××说潘荣就资金没有落实,在珠海需要招待费。吴××信以为真,先后五次给孙某汇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孙某将此款取出后,做瓷片生意亏损1万多元,剩余部分与被告人黄某共同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被骗钱财的事实经过。

2、证人荣××的证言。证明受孙某委托招待潘荣就的事实经过。

3、汇款票据、银行帐单。证明被害人吴××被骗财物数额。

4、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吴××被骗及潘荣就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孙某及潘荣就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诈骗吴××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诈骗被害人吴××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黄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在明知潘荣就不能为(略)小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融到资金,且潘荣就已骗取了被害人吴××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下,仍向原审被告人孙某提出在被害人吴××那里“搞”点钱用,系诈骗犯意的提出者。因原审被告人孙某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实际掌控诈骗财物,上诉人黄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亦作相应调整。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审判员陈×

审判员陈×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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