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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仝某甲、仝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仝某甲、仝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告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郑州市豫星货运部的车辆将原告的饭店玻璃门撞坏,后经调解协商,双方作出如下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待被告将玻璃门修好后再将押金退还被告。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门,但被告却一直不予修理,原告也未退还押金,双方引起矛盾。2009年3月2日,被告豫星货运部员工仝某乙再次来到原告饭店要求退还押金,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仝某乙当众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10多天。原告出院后仍无法独立进行正常的活动,需专人进行护理及继续药物治疗。另外,此次事件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并导致原告所经营的饭店被迫中断,使家庭丧失唯一的经济来源。被告仝某清作为被告仝某乙的雇主,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仝某乙、仝某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98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仝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该纠纷系原告与仝某乙之间个人恩怨引起的,仝某甲不是豫星货运部的业主,与其无关,仝某甲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门诊部花费2000多元无病历证明,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仝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3日,原告的丈夫王喜文与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腾晖物流广场内的4间房屋,由其二人共同经营饭店(东北菜馆)生意。被告仝某甲系郑州市豫星物流货运部一负责人,经其介绍,其弟弟即被告仝某乙也在该货运部打工。

2009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仝某乙在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腾晖物流园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仝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报警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进行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仝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对其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自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外伤伴头外伤后综合症;3、左侧肢体外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原告住院前后共支付医疗费1532元(含住院前急救费、CT费、B超费、放射费、救护车费及住院费)。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康诊所”出具的医疗处方笺5页及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出院后到该诊所进行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200元的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出租车发票42张,以证明其为进行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自2006年5月起租赁腾晖物流广场内的4间房屋经营饭店(东北菜馆),原告及其出庭的证人均称该饭店生意还可以,每天收入400多元,自原告受伤后需其丈夫护理照顾,无人经营,饭店在事故后不久就关闭了;但被告仝某清对此不予认可。

郑州市豫星物流货运部的登记经营人为孙贵清,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仝某清系郑州市豫星物流货运部经营人的情况不符。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2元、医药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7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相关赔偿权利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仝某乙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仝某清不是郑州市豫星物流货运部的经营人,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仝某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医疗费1532元(含住院前急救费、CT费、B超费、放射费、救护车费及住院费)并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经审查,该医疗票据形式正规、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含已支付的医药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出院后的确需继续治疗,结合医疗部门的建议及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票据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共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确需护理一段时间;原告的饭店自2006年开业以来一直经营至2009年,说明该饭店有一定的利润收入,自原告受伤后因无人主管经营而导致歇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正当;但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同等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因原告及其丈夫以经营饭店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护理人员无其他固定收入,且本院已在上述误工费方面进行了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2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0天),按照30元/日计算,故该项费用为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给其本人身心带来很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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