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军、陈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3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9月生。
被告赵某某,男,1951年1月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安诚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杨某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军、陈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张某乙、赵某某、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车与陈某轩驾驶的车辆在冢沁线与吴通线交叉口相撞,我作为陈某轩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和乘车人严重受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523.9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5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1700元、车辆检修费800元、车辆维修费x元,共计x.9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张某甲之子张某乙的雇工,应由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豫x号面包车我已卖给了张某甲,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原告处方10张、诊断证明书2份;2、门诊票据15张(2523.90元);3、误工证明1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车损评估费票据17张(1700元);6、车辆检修费票据8张(800元);7、修车费票据6张(x元)8、施救费票据2张;9、交通费票据9张(45元);10、2009年1—4月份原告的工资表;11、车损评估结论书(x.00元)。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田浩证人证言,2、四张照片,3、一张名片,4、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面包车所有权归张某甲和李某某是皇饰地毯店(业主为张某乙)的雇员。张某甲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车的所有权归张某甲所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1-6、8-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4日11时30分,在冢沁线与吴通线交叉路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系继父子关系)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陈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刘某某,陈xx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陈某轩、李某某、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xx、缑xx、刘某某、豫x号车乘车人张某甲、苏xx、路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治疗费2523.90元,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45元。豫x号面包车于2009年2月12日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被扣工资1200元。原告进行车损评估花费170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实际情况,陈某轩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刘某某作为车主,与陈某轩又系夫妻关系,应与陈某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赵某某作为车主,与李某某又系继父子关系,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得到的赔偿由李某某、赵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检修费8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由安诚保险公司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和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评估费由李某某、赵某某按70%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依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张某乙的雇工,故李某某作为驾车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523.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5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23.9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2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5768.9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评估费1190元(1700元×70%)、车损费x元[(x元-2000元)×70%],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负担550元,李某某、赵某某负担87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