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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干部,住(略),系闫某妻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系马某丙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樊某之夫,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系马某戊、樊某孙女。

闫某因与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王某乙,被上诉人马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戊、樊某经传票传唤,因健康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2月25日19时40分,马某荣醉酒后无证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乡X乡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500M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与闫某停放在道路内的无号牌“南骏”低速载货汽车追尾相碰,造成马某荣人、车倒地,马某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1年3月9日,该事故经西乡县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35元。

另查明,马某丙系马某荣之女,王某丁系马某荣之妻,马某戊系马某荣之父,樊某系马某荣之母。樊某系城镇居民,与马某戊结婚后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马某荣,次子马某文,三子马某兵,四子马某,女马某珍。四子均已成年,女马某珍去世。闫某所有的无号牌“南骏”低速载货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闫某通过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支付原告x.5元丧葬费。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生活费支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与被告停放在道路内的低速载货汽车追尾相碰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将机动车停放于行车道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荣死亡的后果,闫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结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马某戊系退休教师,具有固定收入,不属被扶养人范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樊某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计算樊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马某丙在其父死后为处理丧事而导致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闫某违反法律规定,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先按照该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使精神受到创伤,主张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根据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935元,误工费300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x.5元,由闫某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5元由闫某赔偿25%计x.13元,两项共计x.13元;二、由闫某赔偿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两项合计由闫某赔偿马某丙等人民币x.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5元外,再赔偿原告x.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承担530元,闫某负担178元。

一审宣判后,闫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在事故责任明确,对方也是机动车,且双方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下首先让其承担交强险11万限额的赔付责任,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责的判决,不符合法律本意,也极不公平,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最高法院的批复也倾向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责任比列承担责任。二、原判还存在下列问题:1.精神抚慰金不应独自另行判处;2.保全费属诉讼费用,不应纳入全案损失;3.樊某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也应由马某戊先承担一半,另一半由其子女平均承担;4.本案应按20%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平确定全案损失,并判令上诉人只对全案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是星期五,闫某办完买车手续已是下午六点多,经销商未给闫某出具购车发票。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车,正确停车,否则违法驾车、违章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马某荣醉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及上诉人闫某将机动车停放道路所致,双方应按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按照75%和25%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判令上诉人先承担交强险最低理赔额11万元,再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损失不妥,因为:一、上诉人未办理交强险是因为当天办完买车手续已是下午六点多,又逢周五客观上无法办理购车发票及投保交通安全强制保险,而非客观上故意不办;二、此次事故非上诉人驾车主动肇事,而是不当停车被受害人追尾碰撞所致;三、本案双方均属机动车、且均未办理交强险,另外,本次事故是受害人醉酒后无证驾车所致,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一审判决结果体现出双方接近同等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与《侵权责任法》的宗旨相悖,显失公平,综上,本案应依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被上诉人的总损失承担比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伤害,一审单独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精神抚慰金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樊某符合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一审对此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应于维持。诉前保全费520元应属于诉讼费范围,一审将此费用列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935元,误工损失3000元共计x.5元,由闫某承担25%即x.12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

上述一、三项共计由闫某赔偿马某丙、王某丁、樊某、马某戊共计x.12元,扣除闫某已支付的x.5元丧葬费外,再给付x.62元,限本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228元,由闫某承担25%即307元,被上诉人马某丙等承担9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闫某承担356.5元,其余1069.5元由马某丙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润余

代理审判员陆波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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