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隆昌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失业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军,隆昌县金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昌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地址金鹅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副局长。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隆昌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不依法发放失业保险金余额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01年3月14日依法作出(2001)隆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原企业破产后,我向被告提出履行发放失业保险金余额3381元(147元×23个月),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拒绝发放。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劳动合同书;
2.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
3.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手册;
4.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失业证;
5.原告等联名向被告要求发放失业保险金余额及要求再就业的挂号邮件收据2张;
6.川府发(1999)X号文件;
7.国务院第X号令《失业保险条例》;
8.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9.隆就业局(2000)第X号文件;
10.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
被告隆昌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白水滩煤矿在该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对职工安置提供了两种方案由职工本人自主选择。即一种方案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不再领取失业救济金;另一种方案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在该企业破产期间,我局按照隆府发(1999)X号文件规定,发给原告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147元。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我局已将一次性安置费发给原告本人原告不再领取失业救济金。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劳动部(94)X号文件;
2.川府发(1995)X号文件;
3.川办发(1997)X号文件;
4.川劳就(1998)X号文件;
5.川府发(1999)X号文件;
6.隆府发(1999)X号文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隆白矿(2000)X号文件。
2.隆昌县白水滩煤矿职工安置方案表。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转化经营机制及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精神,隆昌县白水滩煤矿在主管部门的领导组织下,经矿长办公和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联系会议研究,于2000年5月30日、31日两天职代会讨论表决通过,制定了白水滩煤矿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尔后,该矿依法进人破产程序并成立了清算组。关于职工安置的原则之一是对离退休职工实行托管和在职职工现金安置。安置费。失业保险金均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的资金来支付。在该企业破产期间,被告按隆府发(99)X号文件规定发给原告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47元。该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自主选择已足额发给了原告一次性安置费。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及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后,其失业保险金余额3381元是否应领取的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依照国务院第X号令《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除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外,被告应再补发失业保险金余额。被告认为原告自主选择的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安置方案,按照省政府川俯发(1995)X号文件则协发(1997)X号文件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资产已变现的,可将一次性安置费余额发给本人,不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规定,原告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规授权,被告隆昌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具有履行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在原隆昌县白水滩煤矿破产期间,被告依照正当程序对该矿失业人员进行登记、统计,并按时核定了原告的安置待遇,开具核发了原告的领取单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隆昌县白水滩煤矿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原告本人在安置方案表上自主选择签字认可已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被告拒绝补发失业保险金余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罗宗恩
审判员范林先
审判员李宗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