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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投案,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凌晨4时5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濮阳段自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邢XX相撞,致邢XX当场死亡,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韩某某电话报警投案。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邢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孟轲法庭调解,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韩某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具有逃逸情节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发生事故而不尽救助义务,驾车逃离现场,意为逃避法律追究,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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