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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王某甲将其所有的苏x号伊兰特轿车委托刘学成对外出租给陈某使用,陈某驾驶该车于2009年5月24日22时35分与缪向军驾驶的皖x号雷克萨斯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经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与缪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皖x号雷克萨斯轿车x元。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为尽快提取被查扣车辆代为陈某垫付了x元的赔偿款。至今,陈某没有将x元给付王某甲。另查明,苏x号轿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将自己所有的苏x号轿车委托刘学成对外出租,陈某从刘学成处租用苏x号轿车,因此,王某甲与陈某之间客观存在轿车租赁合同关系。王某甲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陈某在轿车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其过失行为造成了王某甲和缪向军的财产损失,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与缪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经公安机关确认,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王某甲未对苏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对方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王某甲实际代陈某垫付的赔偿款为x元。陈某主张刘学成出租车辆时承诺车辆有全险,事故损失应该在全险范围内由王某甲承担,并且主张事故发生后与刘学成达成了赔偿协议,只需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陈某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应当返还王某甲代为垫付的x元赔偿款。遂判决陈某给付王某甲垫付款x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甲将没有交纳保险的车辆对外出租盈利却谎称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客观存在租赁关系,却只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缪向军的代理人刘健达成赔偿协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交警周春生的证言,便认定刘健是缪向军的代理人,言辞证据不可信。实际上刘健是创新汽车租赁公司的合伙人,并且是陈某借车时的担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健代表创新汽车租赁公司负责处理此事,并告诉陈某只赔偿4000元,其他损失由创新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后因陈某无力支付这4000元,才向刘学成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并偿还了1500元。刘健一方面作为创新汽车租赁公司的代表,同时又被认定为缪向军的代理人,属双方代理,其真实身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替陈某向缪向军支付了x元。在交通事赔偿协议中并没有缪向军本人的签名,该协议不能成立;在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收款人是刘健,也不是缪向军本人,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王某甲向缪向军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4、上诉人多次申请追加创新汽车租赁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缪向军本人出庭,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无法查明案情。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申请撤诉,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撤诉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5、一审法院在没有缪向军的委托书,也没有缪向军亲自出庭证实的情况下便认定刘健是缪向军的代理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x元赔偿款是陈某和案外人刘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共同签订的,这充分说明了陈某和刘健之间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是认可的。2、达成协议后由于陈某拒不履行该义务,而车辆为王某甲所有,一直被扣在交警队,于是王某甲在2009年6月5日替陈某交了x元的赔偿款,有刘健签收的收条和公安机关的盖章予以认可。陈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签订了调解协议,由王某甲代为交纳了赔偿款,因此,上诉人陈某应当返还x元的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替陈某垫付了x元赔偿款,陈某是否应当予以归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提供证据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收据系从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复印而来,证明刘健的两次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被上诉人王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提供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陈某向租赁公司交纳了4000元钱,被上诉人王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交纳4000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陈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陈某驾驶从案外人刘学成处租借的苏x号伊兰特轿车于2009年5月24日22时35分与缪向军驾驶的皖x号雷克萨斯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经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因此,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事故发生后,陈某与受害方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皖x号雷克萨斯轿车x元。该协议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陈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内容。鉴于涉案肇事车辆苏x号伊兰特轿车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以上规定,涉案肇事车辆苏x号伊兰特轿车所有人首先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负全部责任的陈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陈某关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只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替陈某垫付了x元赔偿款以及陈某是否应当予以归还的问题。陈某从案外人刘学成处租借的苏x号伊兰特轿车,系王某甲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扣在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王某甲于2009年6月5日给付交通事故相对方x元的赔偿款,有刘健代为签收的收条和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盖章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某甲对涉案交通事故并无责任,该x元系其为尽快提取被查扣的车辆,而代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陈某交纳的赔偿款,同时,由于涉案肇事车辆苏x号伊兰特轿车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所有人首先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其余x元应为王某甲实际代陈某垫付的赔偿款,该款项应当由陈某予以偿还。陈某主张在一审庭审时王某甲已经申请撤诉,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撤诉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查明,2009年10月27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寒冰提出了撤诉申请,但是,王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授予薛寒冰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授权,其没有代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限,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撤诉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委托代理权限的规定,陈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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