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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合伙经营面粉生意,并分别提供资金。2007年7月5日,原告的长子郭某旺在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做保安出警时牺牲,原告退出合伙。孔繁彬参与催要面粉款。2007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原收到原告股金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6月17日分别付款1万元、1万元和2万元。余款x元未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面粉生意。后原告因故退伙,参与经营时间短,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并无不当。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提供的资金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与他人合伙欠钱,但是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本案实为合伙纠纷,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帐目清算,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开始与孔繁彬做面粉生意,被上诉人经孔繁彬介绍加入,三人共同合伙、共负盈亏、各有分工,一起共同经营至2007年7月,被上诉人家中出事后遂请假回家,并非因故退伙,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均未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将收到投资款的收条算作借款借据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孔繁彬参与催要合伙欠款,又以三方没有合伙协议和工商登记为由认定孔繁彬不是合伙人,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孔繁彬为共同被告,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3、即使被上诉人算作退伙,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也是合伙人的职务行为,另一合伙人孔繁彬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已经认可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且上诉人也分批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未履行的部分义务应当履行,在收条中写的很清楚是欠款。上诉人主张孔繁彬系合伙人,但是被上诉人从没有看到孔繁彬是以什么来入股的,不同意上诉人关于孔繁彬系合伙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x元是否为合伙股金、应否由上诉人王某某归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涉诉款项x元是否为合伙股金及应否由上诉人王某某归还这一争议焦点,要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加以分析认定。本案中,2007年5月20日,王某某与郭某某分别提供资金开始合伙经营面粉生意,对于两人之间的合伙,庭审中双方都不持异议。但是,对于案外人孔繁彬是否为合伙人,双方争议较大,王某某主张孔繁彬虽然没有提供资金、设备等实物,但是主要负责销售,孔繁彬为合伙人之一,对此郭某某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王某某应当对“孔繁彬为合伙人之一”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直到本案二审判决前,王某某提供的收条、付款凭证、销货清单等证据,既不能证实孔繁彬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合伙协议,也不能证实孔繁彬的出资比例以及债务承担比例,其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孔繁彬存在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以及孔繁彬为合伙人之一这一事实。王某某关于孔繁彬为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7月5日,郭某君的长子郭某旺在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做保安出警时牺牲,郭某君回家处理家事不再参与经营,提出退出与王某某的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应予以准许。王某某关于郭某某并非因故退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21日,王某某为郭某某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股金x元,已付x元,尚欠x元,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后王某某又陆续偿还郭某某x元,对于剩余的x元债务也应当由王某某予以清偿。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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