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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女,成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乙等四户居民将位于濮阳市X路中段的12.05亩土地租给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并约定承租期截止国家征地时止,尔后金桥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仓库。2006年,该宗土地被国家征用。2010年8月,金桥公司在取得附着物补偿款后与郭XX签订仓库拆迁协议,由郭XX组织人员进行拆迁。自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乙以征地补偿款不合理为由,多次伙同他人在濮阳市X路金桥市场仓库拆迁现场,以泼汽油等方式威胁现场施工人员,阻扰施工,致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耿XX、苏X、张XX、张XX、张XX、申XX、谷XX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濮阳市金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拆迁协议、经济损失证明,濮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土地管理文件,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他人纠集下,采取暴力方法,聚众扰乱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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