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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革、河南省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峰、贺刘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上诉人艾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艾某与案外人金××、唐××合伙承包原告李某的砖厂,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①条约定,甲方(李某)将砖厂一次性租赁给乙方(艾某、金××、唐××)三年的经营期,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年底止;第②条约定,乙方是从签订租赁协议日起,租赁费三年共计x元整,分三次付清,不管市场价格涨跌租赁费不变,每年8月1日前付清租赁费,由甲方开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租金为第一年x元,第二年、第三年均为x元;第③条约定,在乙方经营期限内,国家在本村征用土地,征用砖厂,乙方还在经营中甲方应协助乙方把砖烧完、卖完,此协议可以终止。土地费与租赁费按月计算;第④条约定,乙方在接手甲方砖厂签字日期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和安全事务由甲方负责,签字后的债权债务、生产安全事务均由乙方负责。2008年12月31日,艾某的合伙人金××在《2008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移交数不动产》清单上签名属实并落款,另约定:“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日期和期限为2008年元月起算乙方的租赁期,没有三年足期间也算三年的租赁费。到2010年底止,合同终止。”2008年7月30日,乙方交给李某第一年租金x元。2008年底,乙方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2008年1月至12月全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x元(每月1000元)。2009年8月25日,艾某、金××交给李某第二年租金x元,李某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艾某、金××交来承包社山方正砖厂承包款x元,此款系第二年承包款,属实。2009年年底,艾某向村民委员会交清了2009年度的土地租金。2009年11月21日,案外人金××退出合伙,双方在退伙协议书中约定,从2009年11月22日起,以后厂里的一切事情与金××无关,金××也无权过问,金××退出合伙的同时,唐××也退出合伙。此后,该砖厂由艾某独自承包经营。2010年6月7日,邵阳市X区砖瓦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李某的砖厂于2010年6月12日前自行关闭,艾某没有再行生产,但继续留在砖厂进行收尾工作直至2010年8月离开,艾某离开时,尚有电费8441.48元没有结清。2010年1至7月应交给社山村的土地租金共计7000元已由李某支付。李某要求艾某交纳2010年1月至7月的砖厂租金x元,返还李某垫交的土地租金7000元,并支付李某2010年6月至8月尚欠的电费8441.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砖厂原系村办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2003年4月,李某购买了该厂。2008年1月至7月,该砖厂由李某自己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被告艾某是否尚欠原告李某2010年1月至7月的租金x元。李某与艾某及其合伙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期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7月28日,艾某等人实际进场承租的时间也是2008年7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艾某的合伙人金××在载有“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日期和期限为2008年元月1日起算乙方的租赁期,没有三年足期间也算三年的租赁费”内容的《2008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移交数不动产》上签名时及之后,李某与艾某等人就2008年1月至8月租金的交纳情况并没有达成协议,艾某等人也没有实际交纳。故艾某与其合伙人交纳的两笔租金应该是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的租金。李某要求艾某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租赁费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2010年1月至7月的土地租赁费7000元。根据《租赁协议书》约定,艾某应实际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土地租金。2008年1月至7月,砖厂由李某自己经营,应由李某自行支付。李某垫付了2010年1月至7月的土地租金7000元,而艾某与其合伙人也支付了2008年1月至7月的租金,艾某主张抵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要求艾某支付2010年1月至7月土地租赁费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电费问题。2010年6至8月社山砖厂所欠交的电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该期间砖厂系艾某实际承租期间,电亦由艾某实际使用,艾某理应支付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四)艾某当庭提出其对李某享有8775元的债权要求抵销的主张,因李某对此未予质证,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艾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电费8441.4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艾某等人实际租赁砖厂的时间是2008年1月18日,只是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7月28日,艾某理应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租赁费x元和李某垫付的同期土地租赁费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艾某向李某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砖厂租赁费x元和土地租赁费7000元。

艾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艾某的合伙人金××在李某起草的《2008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移交数不动产》清单上签字,约定租赁日期和期限为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资料、《租赁协议书》、《2008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移交数不动产》、金××的退伙协议书、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艾某等三合伙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与租赁起止日期之间存在矛盾,即租赁期为3年,但起止期不足3年。2008年12月31日,艾某的合伙人金××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租赁期从2008年1月起计算,这是双方对租赁期限的补充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艾某等承租方交纳租赁费的起止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艾某实际经营至2010年7月因政策原因关闭,按照协议约定,艾某应向李某交纳两年又7个月的租赁费和土地租赁费,而艾某等实际仅交纳了两年的租赁费和土地租赁费,尚欠7个月的租赁费和土地租赁费,李某要求艾某再交纳7个月的砖厂租赁费x元和土地租赁费7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艾某主张其只应承担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底的租赁费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艾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某砖厂租赁费x元和土地租赁费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47元,二审诉讼费636元,合计1483元,由被上诉人艾某负担。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审判员肖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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