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华金,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磨子桥。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建行七支行职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0)武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李某甲到建行七支行领事馆储蓄所办理了6笔业务,分别为:办理1笔异地卡存款(略)元;存人(略)元在李某甲的活期存折上(原有余额(略)元),再从该存折上支取4笔电子汇兑共计(略)元,即李某甲应实际存入(略)元。李某甲将钱款递给建行七支行领事馆储蓄所营业员罗春后,又向其交付了300元手续费。罗春在收款后向李某甲出具了户名为毕勇的储蓄卡存款凭条1份,金额(略)元;储蓄业务收费凭证(即储蓄卡异地交易手续费)1份,金融100元;户名为李某甲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1份,金额为(略)元;电子汇款凭证4份,内容为李某甲分别汇给妙红、宋毅、冉业孝、倪冬梅钱款共计(略)元,及收取4笔电子汇款手续费200元的凭条。此后,毕勇未能凭储蓄卡取到(略)元,李某甲到该储蓄所查询,建行七支行认为凭当天录像带可证明,李某甲在第一次将钱递给营业员罗春时,只交付了(略)元,少交付(略)元,李某甲并未实际存入异地储蓄(略)元。因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甲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建行七支行领事馆储蓄所的电视监控系统,系在成都市公安局按公安部、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银发(1998)X号文件要求下经成都市公安局二处的指导下安装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验收合格的电视监控设备。原审法院对建行七支行提交的纪录李某甲当日存款情况的2盒录像带委托国家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要求该所鉴定:1.2盒录像带的图像是否系不同的角度同时摄录的同一场景;2.该2盒录像带是否经过剪辑处理;3.2000年4月27日15时23分56秒至16时4分2秒,营业员罗春办理李某甲存款业务时清点的钱款数额。该研究所于2000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录像带的图像系不同角度同时摄录的同一场景;2.未发现录像带经过剪辑处理;3.图像中,营业员罗春共清点了23把百元面额的钱款及少量散票。
原审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按规定在内部安置电视监控设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储户到银行办理业务,也是应当知晓并视为接受监控器的监控,因此反映李某甲当日办理储蓄业务的两盘录像带在本案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国家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00年4月27日罗春在清点李某甲交付的钱款时,共清点了23把百元面额的钱款及少量散票的事实,反映了当时李某甲存入款金额及营业员罗春清点存款数额的客观真实情况。按照行业行规及约定俗成的惯例“一把”应是100张,100张百元面额钱款应为(略)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七支行领事馆储蓄所营业员罗春当日清点李某甲交付的钱款为(略)元。罗春向李某甲出具的户名为毕勇的异地储蓄卡存款凭条(金额(略)元)的行为是由于其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所致,该异地储蓄存款凭条因与客观存款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属无效。李某甲要求依法确认其于2000年4月27日在建行七支行处办理的储蓄卡存款凭条合法、有效,因其并未向该储蓄所交纳此(略)元钱款,亦因李某甲存款总额加上存款余额减去在2000年4月27日所支取款额刚好相差(略)元,故李某甲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悻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诉请要求建行七支行返还存款(略)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存款凭条上户名为毕勇,如确有存款,其所有者也应为毕勇,且李某甲当日并未存入这(略)元,故不予支持。又因李某甲未存入(略)元,故建行七支行也未实际办理该笔业务,所以建行应退还所收李某甲办理储蓄卡异地交易手续费1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七支行退还李某甲手续费100元;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
1.建行七支行向李某甲出具的8份证明2000年4月27日李某甲到该行所办理6笔业务事实的凭条;
2.国家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对李某甲当天到该行办理存款业务的两盘监控录像带进行鉴定,结论为营业员共清点了23把百元面额的钱款及少量散票的鉴定书。
3.成都市公安局二处出具的其(建行七支行)所摄录像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
4.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盘录像带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所采信的鉴定书中所述检材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鉴定结论也只确定了“营业员共清点了23把百元面额的钱款及少量散票”,未能明确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行七支行答辩称:1.上诉人李某甲并未支付存款凭条上记载的(略)元现金,该笔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该存款凭条无效。2.上诉人主张存入讼争的(略)无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储蓄卡存款凭条仅有营业员名章,没有加盖“现金收讫”章。3.涉案录像带作为“视听资料”,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属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在原判中所采信的证据,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而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系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其于2000年4月27日在建行七支行办理的1笔(略)元异地储蓄存款,是汇给其该单位驻安徽办事处销售员毕勇开展业务的费用。由于毕勇未收到该汇款,李某甲遂于2000年5月12日到建行七支行查问,始知是该行认为其在办理汇兑时少交了(略)元,故未将该笔异地储蓄的(略)元上帐。李某甲自到建行七支行办理业务后,一直未得到建行七支行对其存款业务发生差错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即存款凭条持有人李某甲与建行七支行之间(略)元的异地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甲对其与建行七支行之间(略)元存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提供了由建行七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存款凭条和手续费收费凭证,上述凭证是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所主张的事实的直接证据,要推翻该证据的有效性,建行七支行应当提供具有充分的、足以排他的证据方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作为建行七支行应对其开出的存款凭条负责。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二)项第1条的规定,建行七支行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甲未向其交付存款凭条上所记载的(略)元款项。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安装电视监控设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为储户所接受。因此,由该监控系统拍摄的录像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案所涉录像带已经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属实,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是,建行七支行所提供的由该监控系统拍摄的反映2000年4月27日李某甲在该行所属领事馆储蓄所存、汇款业务过程的录像资料,尚不具备足以推翻李某甲所述事实的证明效力。首先,该录像带在制作上有一定的缺陷,存在一定盲区(未拍摄到的镜头),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交易的全部过程和具体金额。其次,该录像带不具备录音功能,对旁证建行七支行所主张的事实亦是一种欠缺。再次,该录像带是孤证,其证明效力已经薄弱,且其本身亦存在缺陷,属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对此类视听资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行七支行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略)元储蓄卡存款凭条上,仅有营业员的私章,没有加盖“现金收讫”章,这是建行七支行内部不规范的操作问题,与李某甲是否足额交款没有因果关系。何况建行七支行并未对其所出具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按照《若干规定》的精神,瑕疵存单因不能证明为伪造、变造的存单,举证责任仍在金融机构。再有,就出现纠纷的责任而言,银行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储户到银行储蓄是柜台交易,银行是在将钱款拿进柜台清点后,方向储户出具储蓄凭证,为此,银行也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行为带来的后果。故对建行七支行主张李某甲并未支付存款凭条上记载的(略)元现金,该笔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该存款凭条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建行七支行应返还李某甲存款(略)元。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0)武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建行七支行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李某甲返还存款(略)元。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建行七支行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15元,由建行七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丛莉
审判员刘伯艳
审判员余德明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