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乘坐从昆明开往浙江义乌的云x卧铺车,16时许,该车行至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公安机关公开查缉,从温某某的衣服内查获含量为13.3%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共计278.9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278.9克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辩解他不知道替别人带的药是毒品,是受人诱骗而运输毒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6时许,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胜境关警务站对一辆从昆明开往浙江义乌的云x卧铺客车进行公开查缉时,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温某某的外衣口袋内及其乘坐的卧铺床上查获,含量为13.3%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8.9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1日16时10分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对昆明开往义乌的车号为云x的卧铺客车进行查缉,在该车右侧第三排下铺,乘客温某某盖在身上的一件黑色外衣内侧口袋内发现两块异物,在温某某睡的床铺上发现一块用黄某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遂将该案移送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办。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温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三包,拆开包装后内有红色、绿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男式黑色仿皮夹克;人民币243元;昆明至义乌的车票一张、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手机卡2张。
3、称量记录证实:在见证人及温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三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第一包毛重106.3克,第二包毛重108.2克,第三包毛重106.8克。拆去包装后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78.9克。
4、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富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及绿色颗粒状物净重278.9克,是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3%。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温某某。
5、富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11日,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温某某携带的毒品278.9克;毒品外包装;人民币243元;乘车凭证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卡2张;男式黑色仿皮夹克。
6、移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温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78.9克,于2009年4月9日入库保管。
7、证人证言:
(1)李海林(客车驾驶员)证实:云x号卧铺客车是2009年3月11日中午12点30分从昆明发车开往浙江义乌,被警察带下去的人是在昆明南站上的车,座位是X号卧铺。被搜下来的那个红色提包是他的。
(2)段云美(乘客)证实:他坐在X号卧铺位,坐在他旁边X号的小伙是在昆明南站上的车,随身带着一个粉红色的提包,上车时说是镇雄的。在富源收费站出来时,警察上车检查,在那个小伙的一件黑色皮衣服里查到几坨东西,就被警察带下车了。
8、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及辩解:2009年3月7日晚上严孟宗给了他一千元钱做路费,叫他从昆明带药到浙江义乌,带到时再给1000元作报酬。2009年3月8日晚上他从浙江慈溪市坐火车于3月10日早上到达昆明,住在北站金星小区旁边的宏兴宾馆X房间。3月11日8时袁小聪给他三包东西以后,黄某那包他装在裤包里,白色的两包他放在黑色皮外衣的衣兜里,就直接去南窑站乘车,9点半左右坐上了一辆昆明至浙江义乌的长途卧铺车,12点半左右汽车从昆明出发,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到富源,就被警察查获。他不知道带的药是毒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8.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78.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