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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伙同梁光(已判)、马宗(另案处理)酒后在虞城县X镇X路口无故殴打贾寨镇X村民刘xx,并将刘xx的摩托车一辆砸毁,将万xx的两辆电动车及其他物品砸毁,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为2590元,经法医鉴定刘xx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同伙人梁光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万xx、李xx、梁xx、王xx、徐xx、万一x等人的证言以及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折抵已羁押的11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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