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母某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玉莲,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藏于黑色拖鞋夹层的毒品乘坐昆明至郑州的云x卧铺客车,15时许,客车行至富源县胜境关时,公安民警从其所穿的黑色拖鞋夹层内查获吗啡和可待因495克,含量分别为24.7%和71.9%。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495克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因生活所迫,被诱骗,替他人运输毒品,社会危害较小,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5时许,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对昆明开往郑州的云x卧铺客车进行公开查缉时,在被告人周某某所穿的黑色拖鞋夹层内查获吗啡和可待因495克,含量分别为24.7%和71.9%。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3日15时20分,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执勤民警在对一辆昆明开往河南郑州的牌号为云AR-0300卧铺客车进行公开查缉时,在第X号铺位乘客周某某所穿的拖鞋鞋底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2、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3日15时许,富院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对一辆号牌为云x从昆明开往郑州的长途卧铺客车进行公开查缉时,在对坐于X号床位上的一男子进行检查,见该男子说话吞吞吐吐,且前后矛盾,就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其所穿的拖鞋完好无损但感觉较重,在拖鞋的底部夹层内发现藏有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并将其控制。
3、取证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1)周某某所穿的两只黑色拖鞋底部夹层内用红色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六包;(2)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提取写有:新南站昆明—忠县轮船坐船—湘的线路图一张;(3)从其上衣袋中提取写有(老程:x、老李:x)的电话号码纸条一张;(4)昆明至襄樊的乘车凭证一张。
4、称量记录证实:当面对周某某藏于拖鞋底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拆包并称量,净重495克。
5、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富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米黄某粉末,净重495克,检出吗啡和可待因,含量分别为24.7%和71.9%。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周某某。
6、富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5月3日,富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携带的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495克。
7、移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周某某携带的毒品495克,于2009年6月9日入库保管。
8、证人证言:
(1)郑伟成(客车乘务员)证实:该车5月3日上午11点从昆明发车至河南省郑州市,到了富源胜境关时,警察查车,查获了一个人带毒品的人,此人是在昆明站上车,带着一个包,脚穿一双旧拖鞋,买了到湖北省襄樊的车票。
(2)此四堆(乘客)证实:该车11点30分从昆明发车,被查获的人上车后坐在他前面上铺,上车后没有接触过其他人。
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2009年5月1日晚上,在缅甸邦康市,老陈叫他带毒品到湖北省襄樊给他x块的工钱。他当时就答应了。5月X号早上7点,老陈给他1300元钱路费、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张路线图,又递给了他一双黑色的拖鞋叫他穿上,告诉他东西在拖鞋里。他从南亚河过来中国的勐阿口岸,出50块钱坐摩托车到了勐连县城,从勐连坐客车到景洪,从景洪乘卧铺客到昆明。到昆明是5月X号,他买了一张到襄樊的车票,11点钟车从昆明出发,下午3点多钟,到一个收费站时,有警察上车来检查,就查着拖鞋里的毒品。他帮老陈带的毒品具体是什么他不知道,数量是多少也不清楚。老陈说,毒品是黄某的那种,不是海洛因和冰毒,抓住不会判死刑。他知道帮人运输毒品是犯罪行为,他认罪,希望宽大处理。
10、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吗啡及可待因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运输吗啡一百克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毒品495克(吗啡含量24.7%,可待因含量71.9%)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