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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丁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生长子罗某林妻子,罗某生、罗某林均已死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林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林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生次子。

原审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丁犯盗伐林木罪、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丁将位于衡山县X乡X村X组周家冲一块不属于自己面积为0.4公顷蓄积为33.84立方米的杉木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宾某某、欧某某等人伐树,请陈某某加工成某材,雇请宾某某开车运送到衡山县X镇双星木业店,得款4000元。

2006年9月,被告人罗某丁将村民罗某某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乡X村X组周家冲的一块面积为0.15公顷蓄积为17.3立方米被火烧过的国外松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宾某某、欧某某等人伐树,雇请宾某某开车运送到衡山县X街上,卖给了木材加工户成某某,得款4000元。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丁将自己屋后自留山上面积为0.053公顷蓄积为2.64立方米的杉木林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宾某某、欧某某等人伐树,雇请陈某某加工成某材,雇请戴某某开车运送到衡山县X镇双星木业店,得款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丁盗伐林木蓄积共计为51.1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共计蓄积为53.78立方米。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2008年11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罗某丙在衡山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领取了被告人罗某丁所交的5000元赔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宾某某、欧某某、易某某、宾某某、成某某、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宾某某、欧某某、欧某某、胡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2、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3、衡山县人民政府1982年6月1日颁发的林证字第X号、X号林权证;4、衡山县林业规划设计室出具的《证明》;5、杨某某到案经过;6、赵某某、罗某丙的收条;7、被告人罗某丁、杨某某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罗某丁、杨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某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因盗伐罗某生国外松造成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足额进行了赔偿;现没有证据证实2被告人盗伐、滥伐了林权所有人罗某生、罗某林林权证范围内的杉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2被告人赔偿杉木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2被告人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上诉称,罗某生、罗某林屋后杉木林完全属罗某生、罗某林所有,没有同其他村民或单位共有,请求判决罗某丁、杨某某连带赔偿4上诉人林木损失x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5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某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某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上诉称,罗某生、罗某林屋后杉木林完全属罗某生、罗某林所有,没有同其他村民或单位共有,请求判决罗某丁、杨某某连带赔偿4上诉人林木损失x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500元。经查,原审被告人罗某丁、杨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盗伐、滥伐衡山县X乡X村X组周家冲一块0.4公顷蓄积为33.84立方米的杉木林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4上诉人对上述杉木林享有所有权,4上诉人可先通过有关部门确定上述林木权属后再主张权利。故4上诉人以罗某生、罗某林屋后杉木林完全属罗某生、罗某林所有为由,请求判决罗某丁、杨某某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4上诉人调查复印林权证及进行林木价格鉴定系其自主行为,其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所花费用应当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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