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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宣威市擎绿经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赫章县滇黔诚信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擎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邓某,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赫章县滇黔诚信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威市擎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绿公司)与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滇黔诚信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08)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擎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邓某,上诉人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在曲靖市经济开发区内签订《粗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粗铅给原告,每月450吨,多供不限。执行价格为粗铅含铅第金属单价按到货月上海有色金属网1#月平均价格扣减1000元,粗铅含银每吨大于1000克,单价按到货月上海华通铂银网1#银月平均价格x%,银每降100克每吨单价扣减0.1元每克。交货地点为曲靖驰宏公司。验收标准以双方对驰宏公司无异议的化验单为标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按被告现有货值预估打款发货,货到曲靖3个工作日,原告再给被告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发货时由被告按暂估价x%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被告发货量增加,则打款增加,发货量减少,则打款速度减慢。合同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内,被告不能将所生产的铅锭卖给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打款300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供货140.473吨。2008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停产,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补开增值税发票,退还多余货款。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认为原告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要求原告先打款3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供应原告的第一批货送到曲靖后,在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驰宏公司取样进行了化验,虽被告工作人员不熟悉双方工作程序,没有在化验单上签字,当时双方对化验结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化验结果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该批货总价值为x.28元。被告按当时估计的价x%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随货交给原告。双方纠纷期间,铅价大跌,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所生产的240余吨的铅锭直接出售给了驰宏公司。诉讼期间,被告依据其单方的进料单、工资表、原料采购单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依据被告单方提供的产品入库单等材料,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铅锭贬值部份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文意上及合同文本整体上按通常方式理解,原告负有先行再支付300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告方主张不安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其未继续支付300万元款项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主张成立,但证明其损失的“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是其单方提供的,不能证实铅锭产出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就书面通知被告明示解除合同,被告方从此时就应对所生产的铅锭进行相应处理,履行减损义务,减少损失,因此被原告不能按照鉴定意见书评估的损失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本诉部份: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x.72元。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开具货物价值为x.28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份:一、由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x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与反诉相抵,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货款x.7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擎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擎绿公司负有先行再支付300万元货款的义务,主张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未继续支付300万元款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擎绿公司从未提出不安抗辩权,恰是诚信公司在反诉状中所提出的。诚信公司已自认由其先供货,擎绿公司再打款,即合同的履行顺序是诚信公司负有先履行供货的义务。根据诉讼规则,对方的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擎绿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拒绝诚信公司要求再打款的请求,很明显是诚信公司违约。2、擎绿公司一直主张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中第八条第2、第3款明确规定,均是由诚信公司先供应粗铅,擎绿公司均是后履行打款义务,再结合诚信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已确定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是没有争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诚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反诉部分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擎绿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诚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29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得出的判决结果不可能正确。事实上擎绿公司一直未明确有效地通知诚信公司解除合同。擎绿公司的通知到达诚信公司时,诚信公司已生产出粗铅100余吨,并请擎绿公司派人估价打款,并处理销售相关事宜,但擎绿公司一直违约未予办理。公证的证据保全具有法律效力,真实可信,并不是诚信公司单方制作的。鉴定结论也具有客观性,能证明诚信公司的主张真实可信。原审判决仅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诚信公司的损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除擎绿公司的打款时间应为2008年8月14日、8月20日分三次打款共300万元之外,其余部分与一审确认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诚信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复函认可已停产并确认于2008年9月25日收到擎绿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擎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300万元款项后,诚信公司仅供应了第一批库存价值为x.28元的粗铅,就停止生产,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致使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擎绿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2008年9月25日诚信公司收到擎绿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时解除。故诚信公司主张擎绿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擎绿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合同解除后,诚信公司应及时退还预付款x.72元,但诚信公司未及时退还该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擎绿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擎绿公司与第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擎绿公司要求因其与第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而计算预期收益损失并要求诚信公司承担该预期收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08)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诉部份第一、二、三项及反诉部份第二项。

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08)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诉部份第四项及反诉部份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滇黔诚信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宣威市擎绿经贸有限公司x.72元预付款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宣威市擎绿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上诉人宣威市擎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滇黔诚信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滇黔诚信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滇黔诚信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宣威市擎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滇黔诚信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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