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宣威市人,建筑业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
地址:曲靖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双,麒麟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外森,被上诉人曲靖市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曲靖市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在麟翠苑建成并交付业主使用后,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1月1日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立得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0.48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维护费0.1元/月平方米。停车场收费,已出售室内停车位,每个车位每月15元(车位综合服务);自行车,每辆每次0.5元;垃圾清运费每月每户6元。业主应于购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按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物业服务企业规定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它费用时,每逾期一天按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3年9月4日向原告交纳2003年6月1日—200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2004年6月1日—2009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521.26元至今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促及协调,被告仍拒绝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各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差,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曲靖市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交纳2004年6月1日—2009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3526.26元、垃圾清运费360元、地下车库卫生费(含水电费)900元,电梯运行费(电费)734.7元、违约金5521.26元,共计x.52元。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相关的物业收费许可证,被上诉人违规收费,上诉人有权拒绝交纳。二、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是与第三方立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是强加于上诉人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三、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判决。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可,但由于电梯经常停电,没有清理好垃圾导致到处都是垃圾,服务没有做好。因物业没有管理服务好,故拒绝支付以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注重本案客观事实,过分强调有合同就要收费,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服务事项却置之不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物服费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了约定,同时由市发展计划局核定了收费资格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该等级和收费标准在变动前长期有效,并不存在效力期限问题。2、本案违约金是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体现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并非回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是不予认定其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数张,用于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差,到现在也没有管理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已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二审中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认为不存在违约的上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规收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收费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物业没有管理服务好。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小区内尽管存在车辆停放秩序乱等现象,但不能说明物业管理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得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