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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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杀人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邵东县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某,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雨鹏,江苏南京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某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杀人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某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4日,赵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商量抢劫后,由赵某驾车窜至娄底市X镇,将被害人某某、邓某某捉上车实施抢劫。到邵东县城后,赵某将被告人某接上车。因没有弄到钱,赵某提出要将被害人某某、邓某某弄死,尔后逼迫邓某某掐死黄某。后又商量决定让黄某杀死邓某某。被告人某让黄某杀掉邓某某后跟到她。黄某被迫用匕首抵住邓某某的喉部刺了1刀,李某乙用手撞击黄某握刀的手,匕首刺入邓某某的喉部,邓某某倒地后佯装死亡。赵某等人某为邓某某已死亡,用树枝将邓某某的身体盖住后逃离现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某的供述,被害人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测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某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某雨鹏提出,被告人某没有杀人某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某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赵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商量抢劫后,由赵某驾车窜至娄底市X镇,将被害人某某、邓某某捉上车实施抢劫。被害人某某、邓某某被迫同意打电话向家里要钱。赵某等人某购买电话卡未果,赵某便在邵东县城接到被告人某,准备用被告人某的外地电话卡打电话向被害人某某、邓某某的家人某索,被告人某予以拒绝。因没有弄到钱,赵某提出要将被害人某某、邓某某弄死,尔后逼迫邓某某掐死黄某,邓某某掐住黄某的脖子至黄某口吐白沫时松手。后赵某等人某商量决定让黄某杀死邓某某,并让黄某以后跟到被告人某。被告人某表示同意,并让黄某杀掉邓某某后跟到她。赵某又逼迫黄某用刀杀死邓某某,黄某被迫用匕首抵住邓某某的喉部刺了1刀,李某乙用手撞击黄某握刀的手,匕首刺入邓某某的喉部,邓某某倒地后佯装死亡。赵某等人某为邓某某已死亡,遂用树枝将邓某某的身体盖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4日晚上11时许,她和邓某某从青树坪镇的网吧出来,在路上行走时被1辆黑色小车上下来的3个青年男子强行抓上车。车上共有5个青年男子,要他们拿钱出来。这伙人某车往邵东方向行驶,在邵东县城接了1个妹子,又开到一座山边停下,这伙人某下车商量,商量之后又开车在山上转,那个妹子就讲,今晚你们只有死路一条了,邓某某就求情,那个妹子对邓某某讲“要么你杀掉你女朋友,要么你女朋友杀掉你,要么就一起死,反正要选择一条。”开了一阵后,车子又停了下来,只有1个人某车上看守她,其余的人某邓某某下车。不久那个妹子又上了车对她讲邓某某要杀掉她,然后和他们一起去搞路。那个女的要她下车,这伙人某着邓某某掐她的脖子。邓某某被迫掐她的脖子直至她口吐白沫,她一边反抗,一边和邓某某趁机滚到坑里,欲伺机逃跑,被这伙人某开,并被逼用刀子去杀邓某某。邓某某被2个男子持刀压在坑边上,1个男子递给她1把刀要她去杀邓某某,她被迫轻轻刺了邓某下。这伙人某她再刺1刀,不知是谁在后面推了她一把,刀子就刺进邓某喉咙。邓某某就将头偏到一边装死。这伙人某为邓某某应该会死,折了一些树枝盖在邓某某的身上后,将她挟持至邵东县城1个宾馆X楼的房间。

2、被害人某海牛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4日晚10点40分许,他和黄某在青树坪镇上网回去途中,4个青年男子将他们强行捉上1辆黑色小车,然后搜要财物,并要他们打电话向家里每人某1万元赎金。后将他们带到邵东县城,接了1个女的上车,又到1个水库附近的山边。司机和穿黑皮衣服的人某他喊下车,问他是死1个还是死2个,司机劝他杀掉黄某。他假装答应,准备伺机逃跑。这伙人某他和黄某带到1个坑面前,司机要他掐死黄某,他假装掐黄某的脖子,黄某反抗,趁机滚到坑里,伺机逃跑。司机见状跳下坑用脚踩住他的胸把他压在坑壁上,并用水果刀顶住他的颈部让他不要动。另外2个男子也跳下坑,其中1个抓住他另1只手。司机要黄某用刀刺他,黄某被迫捅了1刀,他没感觉痛。司机要黄某用力,黄某用水果刀捅进他的喉部,血从喉咙里冒出来,他就装死,这伙人某了一些树枝盖在他身上后离开。等了10分钟后,他从坑里爬出来,打110报警。

3、同案人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他提出到双峰青树坪去抢劫。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都同意。到青树坪后,将一男一女捉上车开往邵东。他将车子开到黄某桥乡的一座山上,问那一男一女要钱。他们想买电话卡打电话向那一男一女家人某钱,但没买到卡,于是他们开车到县城接到“七妹子”。因没弄到钱,他就提出将这一男一女搞死算了,大家都愿意,然后,他们逼迫那男的掐死那女的,直至那女的吐白沫,后又逼迫那女的用刀杀死那男的。那妹子对着那男的喉咙就刺了一刀,李某乙还要那妹子再刺一刀,那妹子又对着那男的喉咙刺了一刀。他摸那男的鼻子,好象没气息,认为那男的一定会死,就砍了一些树枝盖在那男的身上,然后,就开车走了。

4、同案人某某民的供述,大约在2007年的冬天,晚上11点多,他和李某乙、赵某、李某乙、“三妹子”等人某车到双峰青树坪街上,将一男一女捉上车,就往邵东开,将车开到邵东黄某桥一条小路上,问那一男一女要钱。因没弄到钱,赵某提出将那一男一女弄死算了。于是,将车开到仙槎桥一山边,逼迫那男的杀死那女的,后又提出要那女的杀死那男的,“七妹子”也同意,说“这样搞要得,搞完之后,这个妹子就跟到她”。其他人某同意,于是就逼迫那女的杀那男的,那妹子用匕首朝那男的刺了一刀,后又刺了一刀,那男的出血倒地后,赵某又用手去探了一下那男的鼻子处,说没气了,他们就走了。

5、同案人某泽湘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某在故意杀人某案中讲了一句“搞死也好”。

6、同案人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了他们与赵某、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等人某劫杀人某事实经过。

7、被告人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4日凌晨以后,赵某到宾馆下面接到她,看到满满的一车人,后排还坐了她不认识的一男一女。之后,赵某将车开到黄某桥的一座山边停下,问那一男一女要钱。随后,他们又将车开到仙槎桥的一座山边。赵某提出要将这2人某死,还说每人某要动刀,如果哪个不动刀,就要搞死哪个。他们没人某声,赵某就说干脆要那一男一女自相残杀,直到两人某死,后又说要那女的将男的杀死,要女的跟到她,她讲好,其他人某讲要得。于是赵某就将那一男一女喊下车,她就对那女的说以后跟着她,他们下车后,她上了车。约过了10分钟,他们陆续上了车,只有那个男的没上车,她想那男的肯定被杀死了,接着赵某开车回邵东。

8、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乙、赵某辨认,被告人某与他们一起作案。

9、现场勘验笔录(双公刑勘[2007]X号)、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邵东县三合水库附近山上。中心现场为山道坑内,坑高190厘米,宽160厘米,坑内地上有X层树叶。坑内北边沿处有8×4厘米的血迹,东边沿距北边沿60厘米处有5×4厘米的血迹。

10、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某法院(2010)邵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李某甲等人某人某事实经过,以及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某故意杀人某已被判处刑罚。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某于2010年8月9日被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故意剥夺他人某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某。邵东县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杀人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某等人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某提出被告人某不构成故意杀人某。经查,在赵某提出要将被害人某某、邓某某杀死并要黄某与邓某某自相残杀后,被告人某同意,并让黄某以后跟着她。这充分证明被告人某有杀人某故意,且该言语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犯故意杀人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陈代宏

人某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某,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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