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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7岁。

被告赵某,男,27岁。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曦,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在儿子刚满月就因生气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春节才回来,期间原、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经家人劝说,2010年3月,原、被告一同到南京打工。在南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感情没有缓和,仍旧争吵不断。同年7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但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1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12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6月儿子刚满月,被告到南京打工。同年10月,原告到广州打工。后儿子赵某曦由被告之母带到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日常生活由被告之母照顾。直到2009年农历12月,原告才回到家中。2010年3月经家人及亲友劝说,原、被告一起到南京打工。生活中双方仍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同年7月双方再次分居至今。2011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1、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十二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双人木床一张,被子四条。上述财产除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娘家存放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双方本应互助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且不断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赵某曦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之母照顾,本着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x.4元(5523.73元×14年×30%)。原、被告结婚时各自所添置的财产系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结婚时各自所添置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三、原、被告之子赵某曦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张某负担抚养费x.4元,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上述二、三项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超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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