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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4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男,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系被告人马某乙的朋友。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丁和代理审判员罗利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丁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丁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尹保财,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马某己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永兴县X乡市场门口附近发生争吵并进行对打,在对打过程中,马某乙用石头将马某己头部打伤,马某己也用红砖将马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己的伤情构成重伤,马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兑现),其余部分原告人自愿放弃;原告人马某己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乙宣告缓刑。另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具有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乙与马某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行对打,在对打过程中,马某乙用石头将马某己头部打伤,马某己也用红砖将马某乙头部砸伤。由此可见,马某乙与马某己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其行为属互殴。在互殴中,即使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后动手,但这并不能改变互殴的法律性质,只要双方都有着互相侵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而故意互相侵害,就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马某己在互殴中也用石头将马某乙头部打伤,亦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马某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李某丁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丁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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