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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非法制造、买某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乙,男,4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丙,男,4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被告人曾某丙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刘善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曾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曾某乙和曾某炎(另案处理)兄弟在永兴县X村曾某乙的汽车修配厂内,非法制造猎枪。2009年,被告人曾某乙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武(另案处理)一支猎枪。因被告人曾某乙与曾某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曾某乙未向被告人曾某丙收取猎枪一支的制作费及改某射钉枪的费用。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曾某丙、许某武从曾某乙处订购和改某的二支猎枪和一支射钉枪具有杀伤力。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许某武处扣押了猎枪一支、从曾某丙处扣押了猎枪二支、射钉枪一支,并追缴被告人曾某乙的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曹××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及扣押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郴)鉴(痕)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对射钉枪的改某是否应计入被告人曾某乙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额,经查,该射钉枪在未被改某前,可在市场上购买,不具有杀伤力,但经过改某,加装枪管后,即具有杀伤力,经鉴定,该射钉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故对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丙犯罪行为的定性,经查,被告人曾某乙及其弟曾某炎为被告人曾某丙制作的猎枪一支,系由被告人曾某丙提供枪管,由曾某炎在曾某乙开办的汽修厂内进行制造、加工,且未收取曾某丙制作、加工费用。对射钉枪的改某,亦是曾某丙通过他人从郴州购买某装修用的射钉枪(不具杀伤力)后,要求曾某炎对该枪进行改某、加装枪管,使其具有杀伤力。可见,被告人曾某丙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加工、改某枪支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行了要求他人予以加工、改某枪支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曾某丙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曾某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详细的叙述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且被告人曾某乙与曾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丙到案后对其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不符合自首与立功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作、改某、买某具有杀伤力的三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被告人曾某丙向曾某乙订购的猎枪一支及对射钉枪的改某,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曾某乙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曾某丙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纪录,且所制造、买某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丙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曾某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猎枪三支、射钉枪一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刘善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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