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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6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十)23时许,永兴县樟树派出所代理所长廖某带领两名干警及一名协警,赶到樟树乡X组曹某家,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曹某生(另案处理)时,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依然煽动村民阻碍执法,并对民警进行谩骂,强抢民警枪支,不让警车开走,最后造成三名干警受伤,警车轮胎气被放掉,公务不能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邓某乙(樟树派出所协警)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廖某、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曹××、曹××、曹××、曹××、曹××、曹××、曹×、曹××、龙××的证言,永公(樟)行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廖某、邓某甲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仍煽动他人并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加以阻碍,致使公安民警不能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36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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