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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廖某乾诉原审被告廖某甲三人侵害其自留山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廖某乾,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丽华,梧州市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述壁、施宁生,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廖某乾诉原审被告廖某甲三人侵害其自留山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争议的地方,使用权属尚未明确,应由政府确权,故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廖某乾的起诉。2007年11月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梧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根据苍梧县人民政府1986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旱冲组的伏子傍(地名)从山顶至山脚为我使用,但原审被告却在2006年10月未经本人同意,在伏子傍山脚的早心境(地名)坡地上建造水池,侵害了本人的使用权,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

原审被告辩某,早心境坡地是七十年代分给我方的自留地,不属自留山,我方巳使用了30多年,一向在该处种植,因此,我方并没有侵害他人的使用权,请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虽然写有四至,标明原审原告使用的伏子傍是从山顶至山脚,且标明面积不足一亩。但证上标注四至的范围不够具体和明确,山顶至山脚长多少宽多少均没有界定,从面积上看,明显超过使用证上标注的面积。所以,本案讼争的早心境坡地是否在原审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本院无法确认,从而也无法确认是否侵权,对原审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早心境坡地的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认,不在人民法院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5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炎洪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周允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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