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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盗窃罪和赵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与李卫盛(已判刑)在梧州市X路龙母太庙正门对出的停车场处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港的小汽车内有两个旅行袋,顿起歹念,由邓某在附近看风,李卫盛下手撬开该车车门,盗走被害人何某、黄××放在车内的两个旅行袋(其中一个旅行袋内有人民币20万元)。得手后,李卫盛打电话叫被告人赵某开车到龙母太庙停车场附近,李卫盛、邓某各拿一个旅行袋搭乘赵某驾驶的轿车逃离梧州市。在途中,赵某已明知邓某、李卫盛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仍应李卫盛的要求驾驶车牌为桂x的小轿车将邓、李二人送到岑溪市。事后,赵某收到邓某、李卫盛给的酬劳1万元。次日,赵某应李卫盛的要求在玉林又将2500元现金提供给李卫盛,帮助其逃匿。

2010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主动到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公安人员到其藏匿赃款的玉林市某工地追回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邓某持有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扣某了赵某持有的赃款人民币9100元;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新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黄××的陈述、证人容某、赵××的证言、同案人李卫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入住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邓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赃款保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负责看风,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邓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邓某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相对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某被告人邓某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和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新华。

四、责令被告人邓某与李卫盛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黄新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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