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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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丁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12月1鋈谏阌鞴傥靥海搴。难蓿滴В谒卦旱悖鞴傥靥傧萏蛑裾憷逍锎烫W一组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6年7月1鋈谏阌鞴傥靥海搴酰谐闹蓿滴В谒卦旱悖鞴傥靥傧萏蛑裾憷逍锎烫W四组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军、代理检察员胡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经事前合谋利用摩托车抢夺,由李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乙在梧州市X区内先后16次利用行驶的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X巷X号海燕幼儿园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陈×的手袋,内有现金21元、诺基亚532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南城百货超市X路段抢走被害人梁×的手袋,内有现金5000多元、欧普(OPOP)T5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20元)。

3、201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银波卡拉OK厅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陈×凤的手袋,内有现金70元、诺基亚612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45元)。

4、2010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大山脚30-X号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黄××的手袋,内有现金600元、诺基亚N97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75元)以及黄色金属项链一条、梦之岛购物券等物。

5、2010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皇点蛋糕店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潘×的手袋,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80元)、华为天翼手机一台。

6、2010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运泰修理厂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孔××的手袋,内有现金100多元、诺基亚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67元)。

7、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河西旧集装箱码头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王×群的手袋,内有现金200元、三星手机一台、白色金属手镯一只。

8、2010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X号福利彩票站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王×妹的手袋,内有现金400多元、索爱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6元)。

9、2010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丽港华府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苏××的手袋,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X3-0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

10、2010年11月19日18时,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X号金色假日宾馆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冀××的手袋,内有现金580元。

11、2010年1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上冲X号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钟××的手袋,内有现金26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

12、2010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人事局与阳光半岛之间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冼××的手袋,内有现金300元、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75元)、佳能x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24元)。

13、201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X号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张××的手袋,内有现金200多元、诺基亚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75元)以及商场购物卡等物。

14、201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X号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谢××的手袋,内有现金50元及索爱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8元)。

15、2010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今记凉茶店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陈×军的手袋,内有现金200多元、天翼手机一台。

16、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梧州市X路恒业国泰广场对出路段抢走被害人戴×的手袋,内有现金80元、诺基亚N7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28元)、联通充值卡等物。

综上,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合伙抢夺16起,所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抓获;李某乙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李某丁抢夺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手机12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诺基亚5230红黑色手机、x手机、诺基亚x手机、诺基亚N97咖啡色直板手机、诺基亚5230白色直板手机、诺基亚x手机、索爱x粉红色折叠手机、诺基亚X3-00黑色滑盖手机、x型黑色手机和佳能x型数码相机、诺基亚x红面滑盖手机、索爱x直板手机、诺基亚N79黑色直板手机各一台,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梁×、陈×凤、黄××、潘×、孔××、王×妹、苏××、冼×仪、张××、谢××、戴×;此外,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自愿代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8461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梁×、陈×凤、黄××、潘×、孔××、王×群、王×妹、苏××、冀××、钟××、冼×仪、张某、谢延芝、陈可军、戴丽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交的购货发票,证实被抢夺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被抢的财物特征。证人冼×荣的证言证实冼向仪被抢的经过;证人胡××、韦××、林×、杨××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手中购买赃物手机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赃款保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自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丁、李某乙利用飞车抢夺,一人驾车一人抢夺,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丁、李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李某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461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茵21元、梁芳5000元、陈月凤70元、黄锦妮600元、潘妮200元、孔帆杨100元、王某群200元、王某妹400元、苏雁群200元、冀雪芳580元、钟妮金260元、冼向仪300元、张某200元、谢延芝50元、陈可军200元、戴丽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甘传榆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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